(2015)贺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宋某某,女,满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辽宁省人,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年9个月(2014年6月26日出生)。由于婚后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44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发生了一些家庭小纠纷,不是根本矛盾,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还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前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此。原、被告亦认可该房屋婚后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但未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现原告宋晓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父母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致双方父母产生一定矛盾,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且婚生子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共同抚育。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给婚生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