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王某某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王某某,杨某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内场经理。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经营“XX广告公司”。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务工,。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其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杨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某、杨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某经营的“XX广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初,任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内场经理的被告人孙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称,如果李某的广告公司为某俱乐部滑雪场印刷门票的话,就为其多印刷一些门票,其准备处理关系及进行买卖。2014年12月中旬,李某按照某俱乐部的要求为滑雪场印刷门票的时候,多印刷了15000张门票,并根据孙某提供的其公司的印章复印件私刻了两套假公章。孙某将多印刷门票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让其一起去取门票,王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初,孙某、王某某从李某的广告公司内将其中的约13000张门票及一套假公章拿走,供该二人倒卖门票使用。李某将另外约2000张门票及一套假公章留在自己的广告公司,后被告人杨某发现了这些门票,李某向杨某说了这些门票及假公章的来历,后李某与杨某一起倒卖门票获利。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共卖出门票56张,票面价格13400元,共得款2620元,其中,孙某得款1420元,王某某得款1200元。王某某送给其妻张某某15张某2014激情开启门票“赠票”(票面价格不详)。被告人李某和杨某通过安某某卖出门票54张,票面价额12600元,共得款1440元,其中,李某得款700元,杨某得款740元。李某送给他人滑雪票共计66张,票面价额约共计14560元。杨某送给他人滑雪票共计20张,票面价额共计4720元。案发后安某某返还杨某委托其代售的剩余的15张门票,票面价额32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王某某三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庞雪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某经营的“XX广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初,任青岛市黄岛区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内场经理的被告人孙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称,如果李某的广告公司为某俱乐部滑雪场印刷门票的话,就为其多印刷一些门票,其准备处理关系及进行买卖。2014年12月中旬,李某按照某俱乐部的要求为滑雪场印刷门票的时候,多印刷了15000张门票,并根据孙某提供的其公司的印章复印件私刻了两套假公章。孙某将多印刷门票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让其一起去取门票,王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初,孙某、王某某从李某的广告公司内将其中的约13000张门票及一套假公章拿走,供该二人倒卖门票使用。李某将另外约2000张门票及一套假公章留在自己的广告公司,后被告人杨某发现了这些门票,李某向杨某说了这些门票及假公章的来历,后李某与杨某一起倒卖门票获利。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共卖出门票56张,票面价格13400元,共得款2620元,其中,孙某得款1420元,王某某得款1200元。王某某送给其妻张某某15张某2014激情开启门票“赠票”(票面价格不详)。被告人李某和杨某通过安某某卖出门票54张,票面价额12600元,共得款1440元,其中,李某得款700元,杨某得款740元。李某送给他人滑雪票共计66张,票面价额约共计14560元。杨某送给他人滑雪票共计20张,票面价额共计4720元。案发后安某某返还杨某委托其代售的剩余的15张门票,票面价额328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青岛某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韩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安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扣押文件清单,鉴定文书,通讯记录,谅解书及收到条,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李某、王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分别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王某某、杨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王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均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杨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杨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