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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廖某某,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0年2月26日双方到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俩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还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0年2月26日双方到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衡南县某组兴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子(2层,面积约26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俩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