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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伟、任海伟、程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任海伟,程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阳光足浴店员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伟,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阳光足浴店员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阳光足浴店员工,住壶关县集店乡乌集头村下咀***号,暂住太原市黄家坟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伟、任海伟、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任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今,被告人张伟在担任太原市大马村阳光足浴店收银员期间,伙同该店员工程某、任海伟为该卖淫窝点记账、为卖淫女排钟、给卖淫女结算工资、协助该店老板段俊宇(在逃)管理足疗店内的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经查,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该阳光足浴店非法获利168250元。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该足浴店当场查获嫖娼人员王某、郭某、韩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和失足妇女王某、刘某、肖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阳光足浴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人3次。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程某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该阳光足浴店内扣押了避孕套、果冻、润滑油、跳跳糖、账单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伟、任海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证人王某、肖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三人系涉案足浴店的卖淫人员,该足浴店有五至六个卖淫女;张伟、程某、任海伟三人负责接待嫖客,给卖淫女排钟、收银、记账并管理卖淫女的日常生活,其中程某还负责给卖淫女做饭,该店老板有两个,一个叫高飞,另一个姓李;2014年11月28日民警查获该足浴店时,王某、肖某、刘某分别为郭某、韩某、王某提供了卖淫服务。4、证人郭某、韩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在涉案阳光足浴店进行嫖娼的事实;该足浴店的吧台男子张伟分别向该三人介绍了该店的卖淫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安排卖淫女为该三人提供卖淫服务。5、被告人张伟、任海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该二被告人辨认出被告人程某系在涉案足浴店负责收账、接待嫖客的男子“小陈”,段俊宇系该足浴店老板“高飞”。6、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辨认出段俊宇系涉案足浴店老板“高飞”。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足浴店内扣押避孕套、果冻、润滑油、跳跳糖、账单及现金2300元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丹萍、肖雁茹、刘铁凤、郭敬涛、韩冠刚、王海勇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9、账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涉案足浴店获取违法所得共计168250元。10、被告人张伟、任海伟、程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任海伟、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伟、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任海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查获的赃款2300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后,被告人张伟以“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任海伟以“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量刑过重,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任海伟、原审被告人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张伟、任海伟所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二上诉人提出要求再予以从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