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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帅、郑雅欧、张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帅,郑雅欧,张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36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吴鹏,该联社职员。被告:张帅,男。被告:郑雅欧,女。被告:张志利,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帅、郑雅欧、张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用公告形式予以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帅以做箱包生意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借其35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期至2014年4月24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同日与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用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的共有财产,坐落于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114.95平方米门市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当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要求被告张帅立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系夫妻,与被告张帅系父母子关系。2013年5月初,被告张帅以经营箱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5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帅人民币350000元,年利率为10.08%(月利率为8.4‰),借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的共有财产,坐落于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114.95平方米门市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帅没有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抵押人结婚证、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抵押清单、借据,南台镇前柳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帅,与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8.4‰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0.92‰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若一项不能履行,对被告郑雅欧、张志利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114.95平方米门市房,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炳夫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