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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纯洋与胡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纯洋,胡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62号原告苏纯洋,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住博罗县。被告胡杏荣,男,汉族,1981年01月10日生,住博罗县。原告苏纯洋诉被告胡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杏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纯洋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原告饲养的生猪,并约定生猪屠宰后即结算付款。4月5日至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买了18头生猪,欠原告生猪款共38580元。4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生猪款1858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余款2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还清,并写下欠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20000元,但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清余款。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生猪款,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生猪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纯洋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苏纯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胡杏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纯洋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至9日,被告胡杏荣在原告苏纯洋处购买生猪,应支付原告生猪款共计38580元。2014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生猪款18580元,尚未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杏荣表示可以借款方式确定被告胡杏荣尚未支付原告苏纯洋20000元生猪款的事实,于是向原告苏纯洋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为11月份。该借条上有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时间。因被告苏纯洋一直未支付该20000元,现原告苏纯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纯洋与被告胡杏荣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胡杏荣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00元生猪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确定被告欠原告20000元生猪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20000元生猪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纯洋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胡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焕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