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凹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1157176-9。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79001-X。法定代表人唐文君。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诉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凹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2013年8月7日、10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机器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至今仍然未付清全部货款,累计尚欠113730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1373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凹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5日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明细单一张、调试单十二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设备12台并安装调试成功,且经被告验收确认,交易总金额为1544000元;2.2012年5月25日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明细单一张、调试单四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设备4台并安装调试成功,且被告验收确认,交易总金额为720000元;3.2013年8月7日买卖合同一份、机台调试服务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设备2台并安装调试成功,且经被告验收确认,交易总金额为324000元;4.2013年10月19日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明细单一份、调试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设备2台并安装调试成功,且经被告验收确认,交易总金额为3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富荣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201205002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EDFJ30”20G90F1896T卫衣机4台、EDFJ30”22G90F2088T卫衣机4台、S4R34”24G*72F*2544T双面机5台、ED34”28G102F2976T单面机4台,单价分别为128000元、128000元、167000元、130000元,货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EDFJ30”20G90F1896T卫衣机4台、EDFJ30”22G90F2088T卫衣机4台、ED34”28G102F2976T单面机4台,并于2012年9月2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也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128000元/台×4台+128000元/台×4台+130000元×4台=1544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201205004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4R38”24G80F2856T双面机4台,单价为180000元,合计720000元,货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并于2012年7月26日安装调试完成,且由被告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201308003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J4R30”18G54F1704F罗纹机2台,单价162000元,合计324000元,货款应于交货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并于2013年9月14日安装调试完成,且由被告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W20131000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G4R34”18G60F1920T罗纹机2台,单价162000元,合计324000元,货款应于交货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并于2013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且由被告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应付货款总价款为2912000元,被告已偿付1774696元,尚欠原告货款113730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台设备,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291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确认的发货明细单、机台调试服务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偿付的1774696元货款,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37304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四份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交付机器设备最后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逾期天数为43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37304元×0.0004/天×439天=199710.58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是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富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37304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87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15586元,由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