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合全与陈石龙、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全,陈石龙,陈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陈合全(别名陈合成),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坤,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石龙,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陈秀芬,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被告陈石龙前妻。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合全与被告陈石龙、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坤及被告陈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吴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全诉称,被告陈石龙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5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石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秀芬辩称,被告陈秀芬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已经离婚多年,且被告陈秀芬已经再婚,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陈秀芬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陈石龙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秀芬无关。且上述债务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石龙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合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300元;又于2006年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石龙至今未偿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陈石龙与被告陈秀芬于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陈秀芬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两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08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合全及被告陈秀芬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证明一份,被告陈秀芬提供的(2008)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陈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石龙向原告陈合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石龙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陈合全与被告陈石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石龙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陈合成请求被告就其中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对此应予支持。原告陈合成还请求被告就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石龙与被告陈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芬应与被告陈石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秀芬辩解,上述借款被告陈秀芬并不知情,被告陈秀芬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石龙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石龙个人债务,被告陈秀芬亦未举证证明两人之间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确知情,故被告陈秀芬的辩解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芬还辩解,上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两份借条均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被告陈秀芬的辩解不成立。被告陈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石龙、陈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合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0元应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石龙、陈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胜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