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每年每亩3000元(有附属物的第一年每亩4000元)擅自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政府南、拥军路路东、南曹军仓对面的小湖村集体土地21.60亩(其中耕地20.50亩、村庄建设用地1.06亩、林地0.04亩)。2012年8月份,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仓库(现已被全部拆除)出租谋利,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违法占用的21.60亩土地中有耕地20.50亩已被全部破坏,其中建筑占地16.41亩,水泥硬化地4.09亩。2014年6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十八里河分局处理,同年12月9日12时许,王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每年每亩3000元(有附属物的第一年每亩4000元)擅自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政府南、拥军路路东、南曹军仓对面的小湖村集体土地21.60亩(其中耕地20.50亩、村庄建设用地1.06亩、林地0.04亩)。2012年8月份,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仓库出租谋利,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违法占用的21.60亩土地中有耕地20.50亩已被全部破坏,其中建筑占地16.41亩,水泥硬化地4.09亩。2014年6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十八里河分局处理,同年12月9日12时许,王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的仓库已被全部拆除并复耕。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称其在该土地上建设的仓库已被全部拆除并复耕等事实。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证人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时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租用涉案土地并建设仓库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关于王某某报批情况说明、王某某占用耕地情况表、王某某占用集体土地地类证明、测量定界图、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涉案土地情况等。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建仓库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违法占用的20.50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等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建设仓库已被全部拆除并复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