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平、温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平,温玉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被告温玉兵。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平、温玉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温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平在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张宣化L0045。合同约定被告郭平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366,760元,被告郭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7,100元,剩余租金319,660分24个月交纳,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首月25日前交纳4,500元,以后在每月25日前交纳13,400元,最后一期交纳20,360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温玉兵对被告郭平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郭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郭平自2012年11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38,72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平向原告偿还租金38,727.35元及其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2、判令温玉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平未答辩。被告温玉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平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A冀张宣化L0045。合同约定被告郭平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366,760元,被告郭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7,100元,剩余租金319,660分24个月交纳,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首月25日前交纳4,500元,以后在每月25日前交纳13,400元,最后一期交纳20,360元。被告郭平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平、温玉兵签订了《担保协议》,编号为C冀张宣化L0045。协议约定被告温玉兵对被告郭平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郭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的租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被告郭平具体拖欠原告租金情况为:自2012年11月26日起,拖欠4967.36元;自2012年12月26起,拖欠13,400元;自2013年1月26起,拖欠20,360元,上述共计38,727.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平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A冀张宣化L0045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2、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平、温玉兵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冀张宣化L0045的《担保协议》一份;3、被告郭平在2010年12月8日签名、摁印的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被告郭平欠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交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平、温玉兵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郭平使用,被告郭平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被告郭平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8,72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郭平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平支付约定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玉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温玉兵应对被告郭平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727.35元;二、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以4,967.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13,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20,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被告温玉兵对被告郭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郭平、温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