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凤三。辩护人卢杰、周丽琼,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炮台口网咖”大门口南侧空调外机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新新网咖”大门南侧空地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07号楼2梯与3梯之间的空地处,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许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