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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饶华仙与刘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仙,刘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饶华仙,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春琴,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宾,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丰城市。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徐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饶华仙(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宾(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清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譞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刘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华仙诉称:原告随女儿在丰城生活,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与妻子徐小兰因琐事打架,原告上去拖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开至原告撞在门上,原告拖被告去外面,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牙齿松动、头皮血肿。先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丰城市红十字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药费32905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部门拘留5天,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2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如何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的事实;(三)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共5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在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020元的事实;(四)丰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记录、住院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共4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在丰城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5172.69元;(五)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共7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在洪都中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22785元;(六)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推倒所致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推倒的,原告在红十字医院和洪都中医院住院日期有重复,住院医药费与受伤无关;对证据(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和原告在南昌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因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5020.22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六)虽有异议,但这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推倒所致的事实依据;被告虽对证据(四)、(五)、(七)三性均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和庭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原告因伤在丰城市红十字医院和南昌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但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实为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0天,在南昌洪都中医院出院35天,交通费为783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饶华仙系被告刘宾的岳母,原告与女儿徐小兰及女婿刘宾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与妻子徐小兰因琐事打架,原告上去拖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开至原告撞在门上,原告拖被告去外面,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牙齿松动、头皮血肿。先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丰城市红十字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为53天,医药费经核实为31739.21元,鉴定费核实为21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赔偿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宾将原告推倒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医药费为31739.21元,实际鉴定费为210元,护理费4505元(85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53天×16元),营养费848元(53天×16元),交通费783元。上述款项共计38933.21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宾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出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38933.21元,限被告刘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刘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