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光芬与赵军、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芬,赵军,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3号原告蒋光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负责人景凤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淮滨l号楼。负责人王众。委托代理人郑男、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6666.67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安装义齿费用19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38203.84元。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军、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额内)依10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蒋光芬的相关诉请,我们认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诉请偏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其工资证明,其本人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建议按惠州最低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原告的义齿费用,其评估的费用已经明显偏离当地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同时原告开庭前提供的关于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发票,其治疗费用共计34812元,两笔费用已经存在重复的诉请,希望法庭给予驳回该义齿费用,同时要求原告方提供其在口腔医院的病例,证明其关联性。被告赵军、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35分,被告赵军驾驶皖C201**号货车在S244线博罗县湖镇镇加油站路段与胡海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海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8天,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71.3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7663.37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13.1元,有相应发票为证。原告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参与内固定装置;3、全休一月,患肢避免负重三月;4、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断裂;5、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又在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治疗牙齿,共计35192元,有相应发票为证。2015年1月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7946号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海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2015年4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费11000元,安装义齿费65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算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鉴定费为2500元。皖C20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与段章明于198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蒋光芬称蒋光芬与其丈夫段章明共同经营博罗县湖镇镇猪尾岭养殖场,该场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段章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丈夫段章明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银行流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军承担,因被告赵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故原告在本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本次被告赵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军的关系,故其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2号原告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责任且其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故交强险中预留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预留55000元赔偿限额。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71.3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7663.37元,门诊医疗费1513.1元共计50847.77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与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安装义齿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安装义齿费65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算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即安装义齿费19500元,现原告在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治疗牙齿,共计3519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牙齿损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其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其治疗费大于鉴定机构的费用,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其在本案主张的安装义齿费则不再支持。故原告诉请牙齿的治疗费3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安装义齿费19500元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有相应医嘱,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以150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应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丈夫段章明的银行流水。原告丈夫段章明的银行流水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诉求8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3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以800元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认为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86039.77元(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71.3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7663.37元,门诊医疗费1513.1元,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35192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误工费9818元(35837元/年÷365×10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45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130455.17元,由被告赵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芬6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光芬130455.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赵军、蚌埠天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6039.7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6039.772、后续医疗费11000500060003、营养费15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00020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00180014、误工费9818981815、鉴定费250025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其他损失6000019、被告垫付费用合计190455.17130455.17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