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利,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某乙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荣,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均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孙亚利,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查明,原告梁某乙、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祖遗宅基内。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之母刘某某诉梁某乙、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经蒲城县人民法院(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梁某乙继承其父亲梁某某遗产(即上述祖遗宅基)南端西边三间厦房,由被告梁某甲继承南端东边三间厦房,其余房产归原被告母亲刘某某所有。后被告因所继承的三间厦房年久失修,部分墙体倒塌,无法居住,原被告之母刘某某允许被告使用其所有的部分厦房并保持现状至今。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之母亲刘某某又经蒲城县公证处公证其作出的遗嘱,内容为:“1、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院内属于我的十四间厦房在我去世后由我长子梁某乙和其妻高某某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由长子梁某乙负责我的养老送终。3、我特委托我娘家侄子刘金成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刘某某(按捺指印)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现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述祖遗宅基内,并各占用十间厦房。原审认为,公民有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的权利。原被告之母刘某某在作出遗嘱时,依法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院内十四间厦房享有所有权,其作出的遗嘱系对自己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甲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认为该遗嘱非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梁某乙、高某某有权依据遗嘱人刘某某作出的遗嘱,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院内十四间厦房的所有权进行继承,其要求被告梁某甲返还侵占七间厦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梁某乙、高某某有依该遗嘱继承刘某某遗产的权利。二、由被告梁某甲向原告梁某乙、高某某返还占有的七间厦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宣判后,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甲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是弟兄关系。199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母刘某某(已故)以继承纠纷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到蒲城县人民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判决后,上诉人之母刘某某并未申请执行,划分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使用。上诉人之母还叫上诉人住到自己的所有的中间房2间,后院房2间,中间母亲所有的2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有的3间房相互参差,至今未曾变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的遗嘱难以让人相信。1、母亲在生前曾经与亲友讲,自愿把自己的房产各人分一半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持公证书是2003年3月26日申请办理的,而当时上诉人之母已是年老体弱,又是文盲。根据《公正细则》第六十条第1点遗嘱人年老体弱应当有录音录像,此份遗嘱卷宗中并未有任何影像资料。3、公证书所述遗嘱执行人是刘金成。而刘金成当时未在现场,且后来也不知此事。4、被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直接参与了遗嘱公证制作。综上,本案涉诉的遗嘱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确认其合法有效。(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之后母亲并未申请执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从有利于生产,有利生活,各占一半。梁某乙、高某某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一、二条,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对现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虽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七间厦房,但到底是哪几间房一审判决并未指明,亦未明确自动履行期限。2、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合同法权益。上诉人既依法继承而取得了父母房产,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相应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判决。上诉人梁某甲辩称,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不予认可。本案遗嘱订立于2003年,刘某某2008年去世,2014年才拿出来,遗嘱的继承时效为两年,2014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公证细则,立遗嘱人年老体弱,应有录像,但卷中并没有,刘金城为遗嘱执行人,但公证时刘金城并未在场,故该份公证遗嘱程序违法,不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刘某某所留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半分割。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辩称,关于其母刘某某的遗嘱,一审法院让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梁某甲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鉴定或复议,证明其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梁某甲诉称遗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其一审并未提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而且有公证机关的公证,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只解决了房的问题,故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涉及房产要有利于生活,使案结事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财产系刘某某生前合法所有,刘某某生前对该财产的处分立有遗嘱,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依据刘某某的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理正确。上诉人梁某甲主张涉案遗嘱内容不真实、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不是刘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公证遗嘱,同时刘金城证明,遗嘱公证后,被继承人刘某某告知自己其立有公证遗嘱及让自己作为遗嘱执行人,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未涉及返还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宅基地使用权,因蒲城县人民法院(1999)蒲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中已经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未涉及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起诉时效问题,因其原审并未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高某某承担100元,上诉人梁某甲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