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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民发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民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敬春秋。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发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民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联骋公司、吴民发生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然有约定吴民发生如违反合同条款应当一次性向联骋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但该协议无约定联骋公司按月给予吴民发生经济补偿的内容,故联骋公司无权要求吴民发生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面,联骋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未经公证证据保全,吴民发生也不确认真实性,当中显示的货单也不能证明有实际交易。而《三方协议》反映AKUAMANA日本公司向联骋公司采购一批汽车照明灯等相关部件时该公司依吴民发生指示将该笔采购金额的首期款2万元美金汇入到吴民发生指定账户,吴民发生上述行为未经联骋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联骋公司追认。吴民发生在法庭上承认原因是由于联骋公司没有相关产品,其向广州欧某莱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由此可以证明吴民发生确实存在将联骋公司客户所需的订单转到第三人公司的情形。但该情形与保密无关,且吴民发生该行为也通过上述三方协议协商解决,现联骋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吴民发生该行为造成其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故联骋公司就吴民发生的上述行为依据《保密协议》而要求吴民发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联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吴民发生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民发生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依照惯例,就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都是在工资内体现,离职后竞业禁止才会明确约定我方按月给付吴民发生经济补偿,本案中的保密协议是适用于吴民发生就职及离职后,并非只是针对吴民发生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吴民发生的行为恰是发生在就职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邮件往来记录之所以未进行公证保全,是基于成本考虑。如果要查证,法院调取发票货款接收单位的银行账户流水就可以还原事实真相。再次,三方协议的内容已经印证了邮件往来记录中的事实,吴民发生就职期间为第三方企业服务的行为已经非常明显,但一审认定该行为与保密协议无关,这是错误的认定。吴民发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联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骋公司与吴民发生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联骋公司、吴民发生虽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吴民发生如违反合同条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并无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联骋公司也未向吴民发生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民发生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联骋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未经公证保全,吴民发生也不予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佐证联骋公司的主张;联骋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吴民发生虽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协议中吴民发生的行为并非保密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联骋公司以此要求吴民发生支付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联骋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联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泓冯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