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与莫家荣以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莫家荣,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心怡,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康,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玉,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家荣,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镇龙湾科技基地二区。法定代表人:黄心怡。上诉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因与被上诉人莫家荣、原审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朗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康与张燕玉系夫妻关系,黄心怡是黄康、张燕玉的女儿。2012年8月21日,黄康、张燕玉、黄心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莫家荣签订了《借贷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三人因自己经营西朗工业公司生意扩大需要,现向贷款人莫家荣借到现金人民币一笔,为免日后纠纷,经商定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240万元。二、借款时间:贰个月,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三、利息:月息2.5%即每月利息6万元,按月付息。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在借款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吴仕开和西朗工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保证单位分别在《借贷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另外,在协议内容的下方,借款人签名的上方,还手写上“实借200万元正”;在借款协议的下方空白处还用手写记载“注:其中40万元是违约金,到期后如无能力偿还40万元作为违约金(实借200万元正)”。张燕玉签名确认。借款后,黄心怡和刘瑞兰(黄康母亲)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共计5次(每次4万元)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莫家荣账号中,有《个人转帐业务凭证》或《电子回单》为凭。2014年5月6日,莫家荣与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因自己经营的西朗工业公司生产扩大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向莫家荣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利息每月60000元,如逾期归还,则还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西朗工业公司和吴仕开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和西朗工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且西朗工业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现经四方协商就上述借款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以共同遵守:一、经甲(莫家荣)、乙(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丙(西朗工业公司)、丁(吴仕开)四方结算并一致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乙方在签订该补充合同当日还款50万元给甲方,在甲方收到50万元还款时,四方同意即日起解除丁方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三、乙方对余下欠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在还清欠款前的月利息按4%计算,即是每月利息6万元正。四、黄心怡同意用其所有的座落在阳江市高新区湛港科技园(福冈工业园)的土地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抵押。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和抵押登记机关各一份。吴仕开没有在借款协议补充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黄康于2014年5月7日以其母亲刘瑞兰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万元给莫家荣,张燕玉于2014年8月20日以其母亲邓祖娟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5万元给莫家荣,黄心怡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5万元给莫家荣,以上亦有《网上交易凭证》及《交易凭证》为凭。2014年9月24日,莫家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连带偿还欠款50万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给莫家荣,利息按每月2.5%计算;2、判令西朗工业公司对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17日,莫家荣以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连带偿还欠款150万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给莫家荣,利息按每月4%计算,西朗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主张借款当日偿还现金8万元和保证人吴仕开于2014年5月代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了44万元欠款给莫家荣,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此外,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主张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分别以黄心怡、刘瑞兰(黄康母亲)以及邓祖娟(张燕玉母亲)的银行账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共计19次共将人民币128万元汇入梁果、莫宇航账号中,梁果、莫宇航是经莫家荣指定的接收还款人,这有银行有关转款凭证为凭,但莫家荣对此未予认可。一审诉讼中,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吴仕开、梁果、莫宇航为本案第三人,后又变更为申请通知吴仕开、梁果、莫宇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签写《借贷协议》给莫家荣,其向莫家荣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从借款逾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该《借款协议补充合同》实质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明确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向莫家荣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该《借款协议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借款协议补充合同》已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签写时间在前的《借贷协议》也失去了法律效力,故莫家荣主张借款50万元和15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采纳,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合同》次日,黄康以其母亲刘瑞兰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万元给莫家荣,该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向莫家荣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0万元,莫家荣请求按本金200万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主张借款当日偿还现金8万元和保证人吴仕开于2014年5月代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了44万元欠款给莫家荣,以及主张梁果、莫宇航是经莫家荣指定的接收还款人,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莫家荣不予确认,对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莫家荣请求借款50万元按每月2.5%计算和请求借款150万元按每月4%计算,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张燕玉以其母亲邓祖娟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的5万元,黄心怡于2014年9月11日所偿还的5万元应从中扣减。西朗工业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至2015年6月21日止。因此,莫家荣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其请求西朗工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追偿。西朗工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黄心怡、黄康、张燕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给莫家荣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西朗工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追偿;三、驳回莫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43790元,由莫家荣负担10456元,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西朗工业公司共同负担28334元。上诉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补充合同》是双方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对该补充合同约定的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不承担40万元,不予支持不当,二审应予扣减40万元借款本金。因为担保人吴仕开愿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说明40万元应由其承担的,其也向莫家荣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后通过了多次转账汇款的形式偿还了部份款项。由于莫家荣不诚实诉讼,导致一审判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承担了本应由担保人吴仕开承担的40万元,涉嫌诈骗,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莫家荣不诚实诉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庭审时,莫家荣否认了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借贷协议》的内容由其打印,而称是黄康一方打印。莫家荣出借款金额实际为20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上打印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明显有欺诈成份。好在黄康手写注明“实际借得金额为200万元,40万元作为违约金”,否则只能按借款本金240万元清偿给莫家荣。莫家荣增加收取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多赚取了40万元的违约金。二、莫家荣请求的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意图全盘否认了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所偿还的160多万元。从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提供的和法院查询的银行流水帐来看,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借款后分别通过黄心怡帐号向案外人梁果汇款共120多万元,向案外人莫宇航汇款8万元,通过案外人刘瑞兰(黄康的母亲)、黄心怡账号向莫家荣汇款共20万元;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后,又通过案外人刘瑞兰帐号向莫家荣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20日后,通过案外人邓祖娟(张燕玉的母亲)和黄心怡账号向莫家荣汇款共10万元。但莫家荣对不是汇至其名下的还款不予认可,以此达到否认收到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还款的目的。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不得不承认其中9万元还款。莫家荣刻意回避其与梁果、莫宇航之间关系,否认收到大量还款的事实,从而让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承担重复还款的责任。三、对于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补充合同》约定的50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上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莫家荣解除担保人吴仕开的担保责任,同时还对余款15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担保人吴仕开没有签名。签订合同的次日,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汇款10万元给莫家荣,一审将1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余下的40万元,如果由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承担而其又没有支付,则合同中的“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50万元则解除担保人的责任”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余下的1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那么50万元没有支付的话,肯定会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担保人也会签名承担50万元。但实际的情况是担保人没有签名,莫家荣也没有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莫家荣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却根据该合同先行起诉50万元,并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补充协议对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150万元却请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借款本金l50万元及其利息给莫家荣,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莫家荣负担。被上诉人莫家荣答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上诉主张其尚欠莫家荣15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存在莫家荣不诚实诉讼的问题,莫家荣提起的诉讼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原审被告西朗工业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意见。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吴仕开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吴仕开作证,拟证明40万元借款应由吴仕开偿还,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欠莫家荣借款为150万元。经质证,莫家荣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署名为吴仕开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6日,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与莫家荣、吴仕开三方协商,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于2012年8月21日向莫家荣借款200万元,由于吴仕开与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商定50万元中10万元由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给莫家荣,余下40万元由吴仕开偿还,吴仕开于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合同》当日出具40万元借据给莫家荣,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于次日汇款10万元给莫家荣。一审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40万元,但莫家荣没有将借据交回吴仕开,变成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和吴仕开重复承担40万元借款,损害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和吴仕开的合法权益,且有诈骗嫌疑。吴仕开作证所讲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向莫家荣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补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是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90万元,还是150万元的问题。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上诉主张原审对补充合同约定的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不承担40万元,不予支持,没有扣减40万元借款本金不当,二审应予以扣减。首先,该补充合同约定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在签订合同当日还款50万元给莫家荣,则免除担保人责任,并没有约定免除债务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50万元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称40万元应由吴仕开偿还,有证人吴仕开证实,且吴仕开另行出具借据给莫家荣。证人吴仕开作证称补充协议签订后,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偿还10万元,余下40万元由吴仕开另行出具借据给莫家荣,40万元应由吴仕开偿还。莫家荣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吴仕开作证称另行出具借据给莫家荣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40万元不是小数目,按常理,三方约定该40万元由吴仕开承担偿还责任,吴仕开另行开具借据给莫家荣,则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与莫家荣的债权债务数额发生变化,黄心怡、黄康、张燕玉应确立一份新的借据给莫家荣。但本案中,黄心怡、黄康、张燕玉未与莫家荣重新确立新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据。因此,黄心怡、黄康、张燕玉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心怡、黄康、张燕玉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黄心怡、黄康、张燕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