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通和与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通和,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许通和。被告:王春梅。原告许通和与被告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通和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妹妹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称看病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许通和二千元整二个月还款2015.3.20借款人:王春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通和借款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