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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徐汇区虹梅路XXX号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借给张甲使用而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08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4元),在逃逸至漕宝路莲花路处被民警查获。于某某到案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盗窃劣迹;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追缴的蓝色杰宝大王牌电瓶车一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