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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被告翟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1日到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3日生育女孩陈某一,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听同事议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质问被告,被告承认。我及家人多次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1年9月5日我回家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家,后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离家一直未归。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关系及女儿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生育女孩陈晓蒙。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8年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离家已两年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