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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法江与荣庆物流供应链(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徐法江,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村委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法江与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荣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法江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50分许,我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城管南侧时,适有魏朝营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G57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荣庆物流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魏朝营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盆腔积液、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经司法鉴定八级伤残。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65.5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975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88.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1895.33元;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578**)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承保该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荣庆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荣庆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司机魏朝营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剩余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发票及就医记录予以核定;误工费,未提供完税凭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得到其每月5000元的事实且出院两月后的休假并无医嘱,请法庭注意误工期90天有鉴定结论;护理费的天数计算有误,我方垫付了39天的护理费,有票据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剩余天数不足,并且原告家人每天护理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每天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过高,没有充分就医记录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城管南侧处,魏朝营驾驶车牌号为京G578**的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徐法江相撞,货车的右侧与原告徐法江接触,造成原告徐法江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魏朝营负全部责任,徐法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法江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于该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盆腔积液3、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4、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5、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徐法江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赔偿指数为30%。(二)被鉴定人徐法江伤后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2天为宜。原告徐法江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原告徐法江的户口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户口登记中职业一项记载为农民,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夏津县田庄乡露官寺村137号。原告徐法江的长子xxx出生于1998年8月10日、其女xxx出生于1999年10月1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京G578**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魏朝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车主为被告荣庆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庆物流公司为原告徐法江垫付医疗费637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2.7元、护理费281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6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法江提交十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情况;其提交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暂住证,以证明居住情况;其提交两份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收入情况;其提交两份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具体从事工作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本、暂住证、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垫付的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出租车发票、护工费发票、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营养品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魏朝营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魏朝营系被告荣庆物流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荣庆物流公司承担。魏朝营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578**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荣庆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徐法江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核算为3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62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100元(其中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已垫付1972.7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营养期鉴定结论,对于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其中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已垫付99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护理期鉴定结论62天,考虑到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已垫付39天的护理费,剩余23天,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为161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误工期鉴定结论90天,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法江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银行流水账单,能证明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以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依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对其主张的24192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确定原告徐法江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子xxx(出生于1998年8月10日)、其女xxx(出生于1999年10月11日),因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本院结合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抚养人人数予以计算为12197.7元,该项诉讼请求,计算至伤残赔偿金项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及就诊确需交通成本,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500元(其中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已垫付169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3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法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徐法江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