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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黎杏芳与何炎辉、陈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杏芳,何炎辉,陈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黎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0。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55。被告:陈肖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40。原告黎杏芳被告何炎辉、陈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炎辉、陈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何炎辉、陈肖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共18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立下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致使借款18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炎辉、陈肖玲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杏芳诉称被告何炎辉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而先后分五次合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何炎辉欠款的事实。经查,2014年3月27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何炎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5月13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何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4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何炎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1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何炎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6月20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何炎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何炎辉在上述五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何炎辉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何炎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何炎辉、陈肖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黎杏芳所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借据已经被告何炎辉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何炎辉确认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就其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的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何炎辉已违反借款借据的约定,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肖玲为被告何炎辉的妻子,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肖玲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炎辉、陈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炎辉、陈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黎杏芳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黎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何炎辉、陈肖玲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