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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福崞、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代表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城镇居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福崞,农村居民。被告王波,农村居民。被告谭晓平,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福崞、王波、谭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王福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谭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福崞因进树苗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王波、谭晓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2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崞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无钱偿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王波、谭晓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福崞因进树苗需要,申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福崞、王波、谭晓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福崞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福崞尚欠借款本金49925.5元及利息2075.4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借款借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福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波、谭晓平做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个合同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王福崞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福崞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福崞未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崞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谭晓平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福崞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谭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499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2075.48元;②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99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58%上浮50%计息)。二、被告王波、谭晓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福崞、王波、谭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