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劲松与徐建良、何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劲松,徐建良,何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朱劲松。委托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良。被告何小兰。原告朱劲松与被告徐建良、何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良、何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劲松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000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建良、何小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4月开始,被告徐建良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朱劲松借款92万元。徐建良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对账,并由徐建良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劲松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3分)月息,4301211971××××××××133××××8866徐建良、何小兰2015年1月29日。”何小兰亦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此后,被告徐建良尚有利息174000元未予支付,并由徐建良就此出具借条。因徐建良偿还5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欠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徐建良与何小兰于1996年2月4日在长沙县黄花镇政府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建良、何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本金1024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之外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9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余欠利息174000元,共计1074000元。被告徐建良所偿还5万元欠款应抵充本金亦或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被告徐建良偿还5万元欠款,在双方并未就债务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5万元抵充利息。故此,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万元。2、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以本金90万元,按月息3分核算,截至2015年2月15日余欠利息为174000元。经查,涉案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调整),双方约定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双方结算余欠利息174000元的计算方式推算,被告徐建良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良、何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劲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朱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2元减半收取9816元,由原告朱劲松负担2670元,由被告徐建良、何小兰负担7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舟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