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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明龙诉王华国、陈龙国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龙,王华国,陈龙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韩明龙,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9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王华国,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龙国,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韩明龙诉被告王华国、陈龙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龙、被告王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500元损失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款,二被告丧失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华国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10月20日,高兴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二被告给高兴贵提供担保,为了督促高兴贵及时还款原告又要求二被告每人给原告书写了120000元的借条两张,实际并未给二被告借钱。借款到期后高兴贵不知去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华国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还款30000元,其中第一次打了20000元,第二次打了10000元,被告王华国还承诺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现在条件有限,拿不出来,被告陈龙国的30000元和违约金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陈龙国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高兴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条两张,一张出具条据日期为19日,另一张出具条据的日子为20日,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承担损失500元,由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切费用和后果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没有让二被告在高兴贵的借据上署名担保,而是要求二被告每人给原告书写了120000元的借条两张,出具日期分别为19日一张,20日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高兴贵下落不明,为了督促二被告还款,原告和被告王华国于2014年12月19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王华国所有的小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明龙,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付款,被告王华国也没有交付车辆。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华国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下剩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一直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六张、机动车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明龙与高兴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只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120000的借条,该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是让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对双方均有效,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高兴贵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借条两张,但原告实际出借给高兴贵的借款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国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债务应为30000元,对该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兴贵追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按约定主张违约金,只是按同期银行贷款上浮后利率的四倍计算了违约金,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违约金亦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国、陈龙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韩明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旭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