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珠诉被告张某攀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珠,张某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林某珠。被告:张某攀。委托代理人:陈某茂,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珠诉被告张某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珠诉称:2011年,原、被告因合伙纠纷引发矛盾,后在琼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结案,并于2013年7月强制执行完毕。被告从此心生怨恨,于2014年1月7日22时借酒到原告家中自称喝茶,原告及丈夫阻拦未果后,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庭院,同原告夫妇发生争吵,随后在他人劝阻下离开。原告当场因受惊吓引发心脏不舒服并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琼海公(东平)行决字(2014)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480.62元,误工费为286.5元,护理费为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精神受到惊吓,整天精神恍惚,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503.62元。被告张某攀辩称:被告只是同原告丈夫有纠纷,但都已是过往。事发当晚被告确实喝了一些酒到原告家,当时原告夫妇阻止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双方有些争执。被告并没有进入到原告家中,只是在原告家自然形成的庭院里同原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主动提出同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为80000元,故双方没有达成和解,此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等措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民法规定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的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因口角引发心脏病,当即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因此,原告在发病时已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7日已届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票据证明,更没有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之前就有心脏病史,并不是因为本次事件形成疾病,所以原告在医院治疗心脏病的支出不应当完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攀曾与原告林某珠丈夫陈国宝因合伙纠纷经本院调解处理并且予以执行过,双方为此生有积怨。2014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趁着酒兴来到原告家,自称过来喝茶。原告夫妇当场要求被告离开,被告经劝阻未果后进入原告家庭院并同原告夫妇发生争吵,随后在他人劝阻下被告离开。因原告受到惊吓,感觉心悸、气短、头晕,当晚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1月8日至13日共住院5天好转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医嘱不适随诊,治疗共花费2480.62元。琼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琼海公(东平)行决字(2014)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作出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3.62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琼海公(东平)行决字(2014)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公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琼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等录等附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期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因不服琼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应为诉讼时效中断。而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中,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次,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深夜私自进入原告住宅与原告发生争吵,打乱原告家的宁静生活,其行为明显存在违法性。而原告是有心脏神经官能症的病人,因被告深夜非法侵入原告住宅使原告受到惊吓和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刺激,从而引发病情加重,导致入住医院治疗后才得以病情恢复,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480.62元,误工费286.5元,护理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303.62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相应年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珠各项损失3303.62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