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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和庞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庞某丁五人密谋吸毒后,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四人凑了90元钱购买毒品,随后,庞某甲与庞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庞某丁在其猪场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庞某乙、庞某丁、庞某丙、庞某戊、庞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