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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吴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吴某,庄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重字第1号原告:崔某甲,幼师。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崔某乙,学生。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琦铭。委托代理人:崔锡敏。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崔某乙、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庄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崔某乙、吴某,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琦铭、崔锡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崔某丙与吴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年××月××日,崔某丙与吴某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原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崔某丙与吴某又生育一女,即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名下登记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房屋(地号0137016-15)(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2012年6月8日,崔某丙立遗嘱一份,载明“关于樟村房产事全归崔某甲”,即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5月17日,崔某丙因病去世。崔某丙父亲崔孝大已于1999年11月死亡,母亲庄某健在,对崔某丙的遗嘱无异议。原告认为崔某丙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登记于崔某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地号为0137016-15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崔某乙答辩称:首先,父亲崔某丙生病期间需要人照顾,不能独自站立,更不能写字,而且父亲生前并未提及立“遗嘱”一事,故不能确认该遗嘱是否系崔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母亲吴某与崔某丙虽已离婚,但之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故吴某亦属于继承人;再者,父亲崔某丙生前负有债务,如果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也应当负担崔某丙生前所负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答辩称:首先,吴某与崔某丙于××××年××月××日离婚,但自1992年起,其与崔某丙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回宁波后一直在镇海做生意,崔某丙生病期间也一直由吴某照顾,故吴某与崔某丙已构成事实婚姻,吴某也是遗产继承人;其次,吴某与崔某丙结婚时,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重建,所有建房材料均由吴某提供,故讼争房屋属于吴某与崔某丙的共同财产;最后,如果法院认定事实婚姻不成立,崔某丙生前所负债务及崔某丙的丧葬费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某答辩称:首先,本案讼争房屋系崔某丙祖传房屋,崔某丙与吴某结婚时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1990年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崔某丙所有,故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崔某丙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其次,崔某丙与吴某未办理复婚手续,两人是同居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婚姻,不应受法律保护;再次,崔某丙生前基本未留有债务;最后,崔某丙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应按该遗嘱继承。原告崔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章水派出所证明2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崔某丙与吴某生育两个女儿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父亲崔孝大于1999年11月死亡,崔某丙母亲庄某仍在世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崔某丙与吴某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关于崔某丙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登记于崔某丙名下的事实;4.“遗嘱”1份,拟证明崔某丙去世前立下遗嘱载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崔某丙所立遗嘱是真实的,庄某认可该遗嘱并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如果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庄某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亦归原告所有的事实;6.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遗嘱是真实的,遗嘱所载的讼争房屋系祖传房屋属于崔某丙个人财产,崔某丙与吴某离婚后,吴某去深圳做生意,与崔某丙并未构成事实婚姻等事实。被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与崔某丙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崔某乙的事实;2.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与崔某丙因生育崔某乙被罚款的事实;3.照片、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996年5月22日的证明、海田商城管理办公室证明各1份,信件及暂住证各1组,证人叶某及王林志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与崔某丙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的事实;4.墓碑照片1份(复印件),拟证明崔某丙共有三个女儿及崔某丙与吴某是事实婚姻的事实;5.郑克俭及崔方根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鄞州人民医院肝病科护士及护士长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崔某丙住院期间仅来探望过两次,且时间较短,对崔某丙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7.鄞州人民医院肝病科医生证言3份,拟证明崔某丙因肝移植曾与原告商量变卖讼争房屋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1组、大病(病贫)救助公示及大病(病贫)救助人员家庭成员收入调查表各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崔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吴某支付,但大病救助费用却由原告领取,原告提及的20000元就是从大病救助费用中支付的事实;9.商品销售清单1组、吴某自书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因装修讼争房屋共花费7992元,该笔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事实;10.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崔某丙欠陈静娴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乙、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崔某乙及吴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并非崔某丙本人所写,其上载明的债务亦是不存在的;被告庄某无异议,认为遗嘱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崔某乙及吴某有异议;被告庄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崔某乙及吴某对庄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崔某丙书写“遗嘱”时仅庄某一人在场,不能确认遗嘱内容系崔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庄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庄某对崔某丙与吴某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崔某丙与吴某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且之后两人在深圳打工,未在章水镇生活,不论是居委会还是村委会对两人在深圳的情况均不知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被告崔某乙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庄某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崔某丙与吴某又生育一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崔某乙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庄某对照片、海田商城证明、信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1996年5月22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且离婚后,崔某丙与吴某并未生活在章水镇,章水镇居民委员会和章水镇人民政府均无权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无法体现崔某丙与吴某共同生活,且1994年5月6日崔某丙变更了暂住地址,而被告吴某未变更,说明两人当时并未生活在一起;对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叶某陈述,被告吴某与崔某丙一直生活在一起,与吴某提交的暂住证相矛盾,而且叶某陈述被告崔某乙是叶某妻子带至5、6岁大,然崔某乙1996年就已经回到宁波,尚未满5、6岁,故叶某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王林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林志陈述其是1992年与吴某及崔某丙相识,而王林志又陈述其是20岁到深圳,根据年龄推算其20岁时应该是1995年,故自相矛盾,而且王林志陈述的内容与吴某提供暂住证迁移记录不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与崔某丙构成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崔某乙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4、9,原告及被告庄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吴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崔某乙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庄某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崔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从1990年的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说明讼争房屋属于崔某丙所有;被告崔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及被告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对崔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反而是被告吴某没有对崔某丙尽到照顾义务,两人离婚未再复婚也是因为被告吴某脾气怪异,经常与崔某丙争吵;被告崔某乙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7、8,原告及被告庄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崔某乙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0,原告及被告庄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落款处并非崔某丙本人签字,该借款不存在;被告崔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属于被告庄某的陈述,对于其关于崔某丙如何书写“遗嘱”的陈述,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被告对该部分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庄某自愿将其可继承的讼争房屋份额给予原告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吴某与崔某丙离婚后生育被告崔某乙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及被告庄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与崔某丙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996年5月22日的证明、海田商城管理办公室证明及暂住证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书信的落款时间是1992年4月8日,而信封上的邮戳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时间相隔半年之久,且信封上无寄件人的相关信息,无法确定书信与信封的关联性及书信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叶某及王林志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乙出生于1994年,1996年跟随吴某与崔某丙回到宁波,而叶某陈述其妻子帮忙照顾崔某乙有5、6年,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王林志陈述其出生于1975年,20岁时到深圳,却在1992年与吴某及崔某丙相识,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叶某及王林志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4、8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主张的证明内容,且原告及被告庄某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且证明内容并非证人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9所证明的内容为崔某丙去世后吴某装修讼争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吴某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借条虽然是原件,然从借条主文的表述来看,该借条主文并非借款人所写,且未注明出借人,出借人亦未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陈述,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谢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谢某与崔某丙系朋友关系,崔某丙因做水产生意需要向证人谢某借款200000元,当时证人有现金150000元,另向朋友借了50000元。证人将200000元放在袋子里,于2010年12月20日晚上在证人的厂里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崔某丙,崔某丙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过了年就还,最长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当晚有双方共同的朋友李某在场见证。借款后,崔某丙一直未返还本金,但每年年底都有支付利息,利息均是现金支付。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与崔某丙及谢某系朋友关系。几年前,崔某丙向谢某借款200000元,李某应两人要求作为借款见证人签字。借款当天晚上,证人李某到谢某厂里时,借条已经写好放在桌子上,200000元现金也装在袋子里放在桌子上,证人李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200000元现金给了崔某丙。证人李某对借款用途并不知情。被告吴某及崔某乙对谢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庄某对谢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崔某丙”的签字并非崔某丙本人所写,且200000元款项数额较大,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主张的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出借人谢某未提供款项交付及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原告及被告庄某对该借款事实亦均有异议,因谢某与崔某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对谢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崔某丙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年××月××日,经本院调解,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仪表车、电动机各二台,电炒锅、吊扇、菜厨各一只,洗衣机一台,铝半成品材料,归吴某所有;由崔某丙付给吴某共同财产差价款五百五十元,其余财产归崔某丙所有。”1991年,被告吴某到深圳打工,约1992年,崔某丙也去了深圳打工。1994年1月1日,崔某丙与被告吴某在深圳市公安局办理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编号分别为深特暂字1399645号、深特暂字1399644号)暂住于沙头角暗径村(辖区为田心所),有效期限至1995年3月31日,两人的暂住证第7页均注明延期至1996年3月31日,延期辖区为田东所。××××年××月××日,崔某丙与被告吴某再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1996年5月22日,鄞县章水镇人民政府及鄞县章水镇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996年7月,崔某丙与被告吴某开始在宁波市镇海区棉丰市场经营水产生意直至崔某丙生病;××××年××月××日,鄞县章水镇人民政府因崔某丙与被告吴某夫妇生育第二个女儿崔某乙征收了计划外生育费及社会抚养费合计5500元;2003年10月,崔某丙与被告吴某以夫妻名义在章水派出所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2004年7月1日,崔某丙及被告吴某以夫妻名义办理了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崔某丙生病期间,被告吴某一直予以陪护。本案讼争房屋系崔某丙的祖传房屋。1994年11月,崔某丙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37016-15)。2012年6月8日,崔某丙书写字据一份,载明:“关于樟村房产事全有崔静璐,任何人不得之手。另外,我欠债问题于由崔静璐来还。情况事实。2012.6.8崔某丙”。2013年5月17日,崔某丙死亡。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吴某管理。另查明,崔某丙父亲崔孝大已于1999年11月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房屋是崔某丙的个人财产还是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崔某丙所立遗嘱是否成立;(三)如果遗嘱不成立,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继承人的范围及财产如何继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崔某丙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结婚前,崔某丙有祖传老房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关于被告吴某主张的讼争房屋系崔某丙老房屋拆掉后重新建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崔某丙与被告吴某于1990离婚时明确约定,其余财产归崔某丙所有,即便讼争房屋系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亦属于崔某丙所有。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崔某丙的个人财产。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遗嘱应当指定继承人,明确写明指定继承人的姓名,并明确指定继承的遗产内容和数量,写明指定遗产的具体分配份额和分配方法。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崔某丙于2012年6月8日书写的字据,从形式上看,系崔某丙本人书写,有签名,注明了年、月、日;但从内容上看,首先,该份字据并未明确表示系遗嘱;其次从“关于樟村房产事全有崔静璐”的表述上看,并未明确该房产的具体位置、权属、房产数量,即指定遗产的内容不明;再者,该份字据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崔某丙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崔某甲继承,即指定遗产的具体分配份额和分配方法不明确。综上,遗嘱应当系立遗嘱人生前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崔某丙于2012年6月8日书写的字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出崔某丙书写该内容时系生前对其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崔某丙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指定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该字据并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崔某丙于生前将讼争房屋通过遗嘱形式指定由原告崔某甲继承。综上,原告主张遗嘱继承,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际上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为崔某丙与被告吴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吴某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某丙与被告吴某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吴某应为崔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理由如下:(1)根据崔某丙母亲陈述,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吴某到深圳打工,期间与崔某丙一直保持书信联系,崔某丙也于1992年左右到深圳打工;(2)崔某丙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1月1日在深圳市公安局田心派出所办理了编号连续的暂住证,且均暂住于沙头角暗径村,暂住证第7页注明的延期时间及延期派出所亦全部相同;(3)××××年××月××日,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生育女儿崔某乙;(4)1996年后,崔某丙与被告吴某经营水产生意、被处罚款、办理户口登记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等均是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5)崔某丙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一直予以陪护照顾。综合上述五个方面,无论从起始时间、时间的连续性、居住地址及崔某丙与被告吴某行为的亲密性均可以相互印证崔某丙与被告吴某自1994年2月1日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崔某丙过世,故崔某丙与被告吴某构成事实婚姻。关于被告吴某主张的其与崔某丙尚有一女王南飞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某丙的遗嘱不成立,故讼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崔某丙的父亲早于其去世,讼争房屋应由庄某、吴某、崔某甲与崔某乙平均继承,现因庄某明确表示将其可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崔某甲,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讼争房屋,原告崔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崔某乙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被告吴某主张的崔某丙生前所负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债务确认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某明确表示因装修讼争房屋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吴某要求原告承担崔某丙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崔锡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地号为0137016-15号的房屋,由原告崔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崔某乙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某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115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575元,被告吴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