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仁旺、李满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仁旺,李满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仁旺,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李满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仁旺、李满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旺、李满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周仁旺向我方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9‰,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4月9日到期。被告周仁旺、李满兰同时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是对于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仁旺、李满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78.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周仁旺以槟榔销售代理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9.9‰,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到期。被告周仁旺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月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借款人周仁旺、李满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月息9.9‰计算,被告结欠利息2781.9元;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月息12.87‰(罚息)计算,被告结欠利息9897.03元,合计12678.93元。5、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周仁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周仁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满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周仁旺、李满兰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周仁旺、李满兰以槟榔销售代理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八洲信用分社立据借款30000元,借据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为9.9‰,期限24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还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12678.93元,本息合计4267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仁旺、李满兰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仁旺、李满兰不按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仁旺、李满兰偿还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仁旺、李满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78.9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42678.93元,后期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