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89号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谢培松,北京市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房开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谢培松,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原告一建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被告太星房开公司开发的“清河商贸”商住小区部分工程,现该工程仍未竣工。由于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未按承诺支付2013年工程款,原告一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被告太星房开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工程余款400万元,对此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于2014年6月3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而被告太星房开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鉴于上述,原告一建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星房开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工程余款4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星房开公司辩称:原告一建公司所诉属实,希望法庭能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一建公司承建了被告太星房开公司开发的“清河商贸”商住小区部分工程,但该部分工程由于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未办理开工手续,被有关部门停工,故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未按承诺支付2013年工程款,原告一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提交了要求被告太星房开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工程余款400万元的报告,对此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对所欠40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提供的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所承建的由被告太星房开公司发包的该工程由于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未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导致停工,责任在被告太星房开公司一方。被告太星房开公司拖欠原告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以给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利延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