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郑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其结合原告陈述,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