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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0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21号原告张×,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朱×1,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朱×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朱×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8月14日生一子朱×2,1997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3年有期徒刑,于2015年4月8日出狱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婚后所建房屋等共同财产。被告朱×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房屋是我母亲的。孩子都这么大了,有什么矛盾直接说,原告自己回避。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与朱×1相识。199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年初,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朱×2。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张×与朱×1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朱×1曾经酒后打骂张×用暖水瓶打张×,导致原告被开水烫伤。2012年,朱×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2015年4月8日,朱×1被释放出狱。朱×1出狱后,因怀疑张×的生活作风存在问题,对张×进行打骂。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与朱×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否认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原谅原告,希望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结婚证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与朱×1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生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特别是,2006年被告曾致原告烫伤以及2012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原告均未提出离婚,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服刑期满后,回家猜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进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仍希望同原告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