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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周某某,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吕某某,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缝纫,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以传统方式在农村完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使得两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原、被告双方都曾想解除这段婚姻,但终因孩子的学习、成长等问题而未果。现两个子女早已成家且有了各自的孩子,原、被告之间也分居生活数年之久,双方早已没有共同语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1971年5月6日以农村方式举行婚礼,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于1971年5月6日以农村方式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两人少有共同语言。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人甚少联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71年5月以农村方式举行婚礼,其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并未因此建立更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