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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黄民月、王月英、王海堂、钟利芬、王楚堂、王小凤、王教堂、黄绍华、欧阳光、刘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黄民月,王月英,王海堂,钟利芬,王楚堂,王小凤,王教堂,黄绍华,欧阳光,刘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责人黄宏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黄民月,男。被告王月英,女。系黄民月之妻。被告王海堂,男。被告钟利芬,女。系王海堂之妻。被告王楚堂,男。被告王小凤,女。系王楚堂之妻。被告王教堂,男。被告黄绍华,女。系王教堂之妻。被告欧阳光,男。被告刘慧明,女。系欧阳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黄民月、王月英、王海堂、钟利芬、王楚堂、王小凤、王教堂、黄绍华、欧阳光、刘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请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