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业城、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业城,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柳、郑丽莹,均系原告职员。被告:林业城,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业城���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业城、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喜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城、喜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业城出借2000000元,利率为每月1.5%,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喜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来公司就被告林业城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业城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业城偿还2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业城协议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喜来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业城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喜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业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林业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喜来公司就被告林业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林业城、喜来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业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从借款的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被告林业城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或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业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时,如被告林业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及利息)每日0.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林业城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喜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来公司对被告林业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业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被告喜来公司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林业城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林业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未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城、喜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上述余款1800000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展期的贷款利率为1.5%;被告喜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业城未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成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业城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8月1日支付了展期期间的利息,展期期满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林业城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林业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余额(包括本息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于调整。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并调整为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最终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亦确认被告林业城已经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林业城应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来公司对被告林业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喜来公司应对被告林业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林业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业城向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业城向原告广州市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业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林业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8元,连同财产保��费30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业城、广州市喜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