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因我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不辞而别已有半年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江苏南京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影响致二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元月被告程某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彼此应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且目前双方已结婚并同居生活近5年有余,本院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峰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