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黄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黄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坤,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被告:黄国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触公司)、黄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优触公司、黄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信公司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优触公司签订一份《通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长信公司向被告供应ITO导电玻璃,并就交货地点,时间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深圳优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4572元,因被告黄国庆为连带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4572元,被告黄国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长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二、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深圳优触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三、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国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通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深圳优触公司、黄国庆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与深圳市优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通用销售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优触公司于2014年4至5月期间向原告长信公司购买ITO导电玻璃,货款共计524572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上述欠款未支付。2014年10月11日,被告深圳优触公司向原告长信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1、2014年10月11日转付意创力农商行支票NO14451897,金额150000元;2、2014年10月25日付50000元;3、2014年11月28日前付124572元;4、2014年12月26日前付100000元;5、2015年1月26日前付100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向原告长信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深圳优触公司无法支付此欠款或出现货款损失,深圳优触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承担所欠被告长信公司货款的一切损失和连带责任,被告黄国庆在担保股东签字栏填写自己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并签名捺印。此后,深圳优触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50000元的支票并给付了20000元现金,现尚有35457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承诺给付货款,被告未按承诺给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优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国庆系深圳优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对被告深圳优触公司所欠原告长信公司的货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为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交易行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572元;二、被告黄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330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29元,由被告深圳市优触电子有限公司、黄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