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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王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投资人戴建勋,厂长。委托代理人倪文渊,江苏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奇,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陆迎春、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与被上诉人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建明与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经办人薛小奇(系戴建勋岳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建明为门窗厂定作钢窗,合同总价为171000元,合同订立后,王建明依约交货,门窗厂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0日,王建明向门窗厂索要货款,薛小奇确认结欠王建明货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付清。届期,经王建明多次催要,门窗厂未付款,王建明索款无着,致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投资人戴建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王建明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建明与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王建明依约交付产品,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理应按约付款。因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经办人薛小奇认可结欠王建明货款39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故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理应履行承诺。王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明货款3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负担。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定作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王建明按照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的要求制作钢窗,并帮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安装到位,并达到质量标准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再付货款,不是帮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做了钢窗就完成任务。故本案不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合同载明王建明要按照合同要求达到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的标准并且帮助将钢窗安装到位,使用户满意,但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验收,且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安装到位,因此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将部分货款抵押作为保证。根据2013年2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注明具体做法“见附表大样图”,质量要求“按大样图纸验收”、“提供材料凭质保书”,但王建明没有按照国家钢窗生产标准材质生产,现钢窗严重变形,客户无法安装到位,使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的货款无法收回,所以尚余货款我厂不支付。三、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是与泰兴市元竹镇建筑门窗厂签订的合同,不是与王建明签订合同。王建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请求二审法院妥善处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明答辩称:一、泰兴市元竹镇建筑门窗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明。王建明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二、上诉人上诉状陈述2013年2月6日还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这份合同是不存在的。王建明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2013年2月6日的合同。三、当时是薛小奇到王建明厂里验收后提货的,提货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另外王建明派人去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客户工地安装,安装结束后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与客户以及王建明三方都确认了没有问题,也就是说在工地也进行了验收。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提供2013年2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复印件,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及泰兴市元竹镇建筑门窗厂在该复印件上盖章。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提供该证据证明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及泰兴市元竹镇建筑门窗厂签订了2份合同,2013年元月29日签订的为初步合同,应以第二份即2013年2月26日的合同为准。王建明质证认为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但第二份合同薛小奇添加了很多内容,添加的内容王建明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建明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提及质量要求。上诉人补充陈述:钢窗由王建明在自己厂里加工,由王建明本人带薛小奇等到湖北安装。湖北厂方要求提供质检证书,王建明未提供。如王建明将质量问题解决,上诉人一定付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二、王建明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依据是2013年元月29日合同还是2013年2月26日合同。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建明按照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的要求为其制作钢窗,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即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同样认为,被上诉人不仅要交付特定制作的钢窗,还需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安装,故其观点与《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相一致。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泰兴市元竹镇建筑门窗厂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建明。故王建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三,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与王建明对签订2013年元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提出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对2013年元月29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此王建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2013年2月26日合同为复印件,虽双方加盖了印章,但该合同上添加了上诉人单方面主张的内容,字体大小不一,备注部分包括王建明的签名未得到王建明的认可,故本院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2、上诉人主张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并对2013年元月29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2013年元月29日的合同无效,应以2013年2月26日的合同执行。而事实上上诉人的经办人薛小奇于2014年3月10日在2013年元月29日合同右上方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进行了书面结算,说明结算双方均认可2013年元月29日的合同内容。据此,本院认为在对2013年2月26日合同真实性未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元月29日的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制作钢窗理当提供材质的质量依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钢窗质量不符合要求致其货款无法收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口头答辩的不予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开门红自动门窗厂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