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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7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岳×2等与岳×1等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岳×6,樊×,岳×7,岳垚,任×,岳×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065号原告岳×2,男,1934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吴×1,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吴×2,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吴×3,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身份证号:×××。原告岳×3,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岳×4,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岳×5,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男,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友谊路**号楼***室。被告岳×6(兼樊×之委托代理人、岳×7之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樊×(岳×6之妻),1974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岳×7(岳×6之女),200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岳垚(兼任×之委托代理人、岳×8之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任×(岳垚之妻),198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岳×8(岳垚之女),2012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诉被告岳×6、樊×、岳×7、岳垚、任×、岳×8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2、岳×4、岳×5及原告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贵与被告岳×6(兼樊×之委托代理人、岳×7之法定代理人)、岳垚(兼任×之委托代理人、岳×8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诉称,岳祥(2003年10月29日去世)、赵富兰(1988年4月25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即长子岳×2,长女岳玉英(2013年5月23日去世),次女岳×3、次子岳×4、三子岳玉武(2009年8月2日去世)、四子岳×5。吴×1、吴×2、吴×3系岳玉英的子女,岳×6、岳垚系岳玉武之子。1952年土地房产证显示,岳祥宅院面积为0.249亩(166平方米),石板房(西房)2间。1957年,岳祥、赵富兰夫妻与岳×2、岳×3出资出力在南安河341号宅院新建东房2间。1981年,岳×2、岳玉英、岳×3、岳×4、岳玉武、岳×5全家共同出资出力将原来341号宅院内的东房2间、西房2间拆除,新建北房6间,厕所1间,翻建东房2间,并同时建起院墙,安装了街门。我们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341号宅院的房产属于全家的共同共有财产,南安河村341号宅院已被腾退搬迁,所得利益应归全家共同享有,但是岳×6、岳垚将所得腾退搬迁的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我们考虑到与岳×6、岳垚的亲情关系,与其多次联系,意欲协商解决所得利益的分割事宜。但是岳垚、岳×6不予理睬,我们认为,岳垚、岳×6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为了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341号宅院及房屋腾退搬迁所得房屋重置成新价241262元,其中我们应分得118433.35元。本案诉讼费由岳×6、樊×、岳×7、岳垚、任×、岳×8承担。被告岳×6、樊×、岳×7、岳垚、任×、岳×8辩称,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只找过我们一次说要协商,我们也同意了,岳垚也定了回北京的飞机票准备回来协商,结果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没来,就没有协商成,之后他们再没有找过我们进行协商。对方的起诉理由,混淆视听、颠倒黑白、谎话连篇,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为了一己之私已经完全不择手段了。先说不合情,因为对方都是长辈,我们兄弟二人父母去世仅仅才五年,尸骨未寒,作为至亲骨肉,这些长辈就完全不顾念伦理亲情,跳出来争夺这些微的腾退利益,而罔顾这些产业均为我们父母生前所置办的事实。再说不合理,家中爷爷奶奶两位老人,从我父母结婚时起即与我父母共同居住,我父母无微不至的悉心照料赡养两位老人30多年,为两位老人高寿养老送终(奶奶去世时82岁,爷爷去世时97岁),是山后有名的孝子孝媳。孝道文化是中国传统道德的核心组成,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罔顾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丝毫不念及我们父母赡养两位老人几十年的事实,也不遵守我国民间一直以来由共居并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家业的风俗习惯,在腾退时以析产和继承的名义来抢夺利益,而实际上两位老人生前未遗留任何财产。最后说不合法,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所诉争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并非个人私产。土地国有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法律根本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分给村民,用于解决村民住房困难问题的一种福利,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个人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的受益对象只能是本村村民,同样,宅基地也不能转让、交易和继承。而原告方几位长辈因为上学、招工等原因户口都早已迁离村集体(时间最近的离开南安河村也有50年),脱离了农民身份,无法再享有专属于本村村民的宅基地所附加的各种权益。你们不能享受着城市居民的福利分房、医疗养老等种种待遇,反过头来在农村宅基地腾退时再来分一杯羹。下面,我们就对方起诉书中的内容一一做出说明及解释。先纠正一些错误: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在起诉书中明确载明奶奶赵富兰去世于1998年4月25日。实际上赵富兰去世于1987年,两者竟然相差了11年。关于对方的诉讼请求,首先,这次南安河村的腾退并非是正式的国家拆迁,而是因为海淀区大工村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建立而需要对周边的村庄予以搬迁腾退的一种村民自治行为。在北京市的任何关于拆迁的公示中均无法查到关于这次拆迁的记载,拆迁需要的各种官方证明文件一个也没有,各种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均不适用于这次南安河村的腾退。根据村委会颁发的《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宣传手册》上说明,本次腾退细则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海淀区《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海政办发(2010)90号)及《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这三个文件,具体腾退细则由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各种腾退补偿与安置的依据和出处均在《腾退补偿协议》中一一列明。重置成新价补偿是对被腾退房屋和附属物的补偿。被腾退房屋为岳玉武、张秀敏夫妻二人单独出资分别建于2003年(南房)和2008年(北房),建房时请的本村张军的施工队,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形式。在建造中对方既未出钱也未出力,因此无权分割此部分款项。我们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下面对事实与案由部分作出解释:一、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问题。1、本次腾退为村委会组织实施,对现在居住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进行腾退,是一种村民自治行为,村委会认定谁为被腾退人拆迁公司就与谁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且腾退过程中拆迁公司也未要求我们出示过任何土地房产证照。如果这次腾退时,拆迁公司要求我们提供房屋或土地权属证明,我们根本提交不出来,因为父母去世后,我们翻遍家中每个角落也未找到任何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宅基地的产权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拆迁公司与岳×6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等于村委会认可岳×6为南安河341号宅院使用权人,也就是被腾退人,原告方如对此有异议,请另案起诉村委会。2、原告方提及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户主为岳祥的宅院面积为0.249亩,但据我所知,自从1954年我国正式实行土地国有制以来,此《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动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以任何地方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文件和土地证照,均不得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相违背。并且根据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11月29日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2月3日在《北京日报》上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依据此项规定,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提交的土地权属证照早已经失效,已经失效的证照自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南安河村341号院内房屋问题。1、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诉状中所称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由于时间久远,房屋早已拆除,标的物早已灭失,因此与本案无关。2、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在诉状中所称由全家共同出资建造的北房六间及院墙、厕所、东房等建筑,其中东房两年后我们父母就已拆除重建,厕所在2003年建南房时也已经拆除重建,北房在2008年因为岳垚要结婚,也被拆除重建。以上拆除及重建的整个过程全村居民及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均知情,且未阻止。到了2014年腾退之时,南安河341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岳玉武、张秀敏夫妻二人出资所建,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未出一分钱。并且腾退只对当时现状的房屋进行补偿,不涉及之前的房屋,否则岂不是连清朝明朝的房子都让人家赔了。既然对方诉争的房屋作为标的物早已灭失,自然也无法再分割任何补偿。3、1981年的时候,我母亲是人民教师,父亲是企业员工,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建房时并不需要对方资助,因此院内所有房屋均为我父母单独出资,对于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所称大家共同出资所建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同。就算需要对方资助,也应视为我们父母因建房资金不足的一种借贷行为,是一种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当时341号的居住人为父母和我们兄弟和爷爷奶奶,我们家四人主要居住并使用此房屋及院落,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所称共同出资的说法,于情于理皆说不过去,等于你们出钱盖房,让我们家居住。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坚持此说法,请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提出1981年所有子女均出资参与建房,此一说法太过笼统,容易让人误解为六个子女出资均等。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六个子女分散在祖国各地,有的在河北昌黎,有的在河南安阳,很多情况下是一年也不会回家一次,当时各个子女均已成家单过,经济上也各家独立,离老家近的子女,在我父母建房时予以援助,提供一些木料、砖石等建材,这一情况我们是认可的,但说六个子女均出资出力,绝无可能。我记得当时我家翻建东屋时,曾向大姑借款10000元,后来还清。由此可见当时各家已经完全独立,不存在共同出资出力建房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对方有提供少许建材赞助建房的行为,因为我们的爷爷奶奶也在此居住,对方的行为也应视为对自己亲生父母的一种孝顺,而不应在将来寻求超额回报。如果孝顺父母都带有如此的功利性,那么孝字又从何而来呢?关于我们不与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协商,独吞腾退款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我们兄弟俩自从知道长辈们有来分割拆迁利益的想法后,一直本着亲情为重的原则,等待长辈们来与我们协商问题,并在切实利益上做出了重大让步,准备了一个照顾到各方利益的方案,准备与叔叔大爷们妥协,维持住这个家庭的亲情。但是,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从一开始就没有与我们兄弟协商的诚意,直接找村委会,找拆迁公司,托关系,递纸条,想把我们家的拆迁工作阻止住,让我们家拆不成,以此来要挟我们答应他们的苛刻条件。本来2014年七月初,二大爷(岳×4)给我们打电话组织大家坐到一起协商,我们兄弟俩都同意了,约定了协商的时间和地点,岳垚也订好了从呼和浩特回北京的飞机票,但在约定好双方协商的前一天,对方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悍然取消了此次协商,说以后另约时间协商,这我们也同意了。为了等待对方找我们协商,进入腾退奖励期后,我们一直没有与拆迁公司谈判,等了十多天对方也未找我们。到了9月18日,就在我们还在傻乎乎等着对方来找我们谈判的时候,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却通过法院来做财产保全,如果财产保全付诸实施,我们在奖励期内将无法签字搬家,这将给我们的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因此,在法院的财产保全通知下来之前,我们迫不得已在《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离开了住了几十年的家。在房屋已拆完,拆迁款已到帐后,我们兄弟俩也并未转移钱款,而是一天24小时电话开机,等着长辈们来找我们协商解决问题。然而,今天我们等来的是法院通知,我的长辈们把我们送上了法庭。请问到底是谁拒绝协商解决问题,是谁在巧取豪夺侵犯我们的利益,是谁在罔顾亲情以大欺小。在中国,与我们相类似的家庭何止千千万万。家在中国农村,家中有几个子女,每个子女都很有出息,早早都离开农村,进入城市,留下一个子女在家照顾赡养老人。如果每个这样的家庭,出门在外的子女都打着继承的旗号回来争夺老家的财产,这对于在家兢兢业业赡养老人的子女是何其的不公平,对于孝道文化是何等的讽刺。家在外地的儿子、从未赡养老人一天的儿子、70多岁的姑奶奶也回来争夺家产。我们承认,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女儿与儿子有均等的继承权,但是,法律是公平的,他赋予了承担更多赡养义务的子女多分家产的权利。本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楚,南安河村341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岳玉武、张秀敏夫妻二人单独出资所建,与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有这一块宅基地,从爷爷奶奶开始,到我父母近百年世代久居于此,户口从未离开村里。在此赡养两位老人几十年。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户口脱离南安河村最少都有50多年了,早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也就无法享有任何拆迁利益。并且爷爷在世时对方从未提出继承和析产的要求,从爷爷2003年去世至今已经12年之久,这12年间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也未提出任何关于析产和继承的诉求,爷爷去世后,我们父母在世时也未提出析产和继承的诉求,反而在腾退已经完成后才开始诉诸法律,居心何在一目了然。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岳祥(2003年10月29日去世)与赵富兰(1988年4月25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即长子岳×2、长女岳玉英(2013年5月23日去世)、次女岳×3、次子岳×4、三子岳玉武(2009年8月2日去世)、四子岳×5。岳玉英与吴天雄(2013年2月7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吴×1、女儿吴×2、次子吴×3。岳玉武与张秀敏(2009年12月31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岳×6、次子岳垚。岳×6与樊×系夫妻,育有一女岳×7。岳垚与任×系夫妻,育有一女岳×8。岳祥、赵富兰、岳玉英、岳玉武、吴天雄、张秀敏生前均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341号院系岳祥祖业产,根据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1952年该院内有2间石板房。之后,岳祥、赵福兰夫妻将石板房2间翻建为东、西房各2间(砖瓦结构)。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称1957年岳×2、岳玉英与岳祥、赵福兰夫妻共同将石板房2间翻建为东、西房各2间(砖瓦结构),但未就共建行为提供证据,岳×6、樊×、岳×7、岳垚、任×、岳×8对此予以否认。之后,1981年,岳祥、赵福兰夫妻及岳玉武、张秀敏夫妻共同新建北房6间及厕所1间、翻建东房2间并拆除西房2间。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称1981年建房时岳×2、岳玉英、岳×3、岳×4、岳×5五人均出资出力,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岳×6、樊×、岳×7、岳垚、任×、岳×8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中只有个别人出了部分建材。之后,岳×6、樊×、岳×7、岳垚、任×、岳×8称岳玉武夫妻于1983年将东房2间翻建为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2003年岳玉武夫妻出资出力把83年建的东房及厕所和北房西侧小耳房1间拆除,新建南房5间,翻建东房3间,新建西房2间,东西南北房形成勾连搭结构;2008年岳玉武夫妻出资出力,翻建北房5间并将院落封顶。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称1981年之后,大概是2002、2003年左右岳玉武夫妻新建南房,具体建几间南房不清楚;2009年左右,岳玉武夫妻把北房挑顶并封院子。历次新建、翻建房屋均无建房审批手续。2014年9月19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腾退人岳×6(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南安河村341号,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02.94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274.12平方米,空院面积28.82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6人,分别为岳×6、樊×、岳×7、岳垚、任×、岳×8;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241262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0平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2.94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3234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836046.8元;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2016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1311248.8元。该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1311248.8元由岳×6领取。另查,1952年岳祥、赵福兰夫妻及岳玉英、岳×3、岳×4、岳玉武、岳×5在该院居住,岳×2因参军不在该院居住。岳玉英于1956年结婚后搬离该院;岳×3于1957年上中专搬离该院;岳×4于1958年上大学搬离该院;岳×5于1959年上学搬离该院。经询问,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之间的共有份额不需要析清,岳×6、樊×、岳×7、岳垚、任×、岳×8之间的共有份额不需要析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证明、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及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341号院,岳祥、赵福兰夫妻将原有石板房2间翻建为东、西房各2间(砖瓦结构)。之后,1981年,岳祥、赵福兰夫妻及岳玉武、张秀敏夫妻共同新建北房6间及厕所1间、翻建东房2间并拆除西房2间。岳×6、樊×、岳×7、岳垚、任×、岳×8称1983年岳玉武、张秀敏夫妻将东房2间翻建为东房3间(包括过道1间),根据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定岳祥、赵福兰夫妻共同参与翻建。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主张1957年岳×2、岳玉英与岳祥、赵福兰夫妻共同将石板房2间翻建为东、西房各2间(砖瓦结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岳×6、樊×、岳×7、岳垚、任×、岳×8对此予以否认,考虑到岳×21952年已当兵离家,岳玉英1956年已出嫁离家,故本院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主张1981年建房时岳×2、岳玉英、岳×3、岳×4、岳×5五人均出资出力,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岳×6、樊×、岳×7、岳垚、任×、岳×8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中只有个别人出了部分建材,因1981年建房时岳×2、岳玉英、岳×3、岳×4、岳×5均未在该院实际居住,即使他们再建房时有部分出资出力行为,也应视为对父母建房的资助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建房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院落房屋中岳×2、岳玉英、岳×3、岳×4、岳×5没有共有份额。故2003年之前该院内原有的北房6间、东房3间及厕所1间为岳祥、赵福兰、岳玉武、张秀敏共建,属于共有财产。2003年之后岳玉武、张秀敏夫妻虽对在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原有房屋的价值不因翻建行为而灭失,翻建后的房屋中仍有原有房屋的财产份额,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房屋历次翻建情况及建房人出资出力情况认定为30%。2014年涉案院落房屋腾退拆迁后,房屋价值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241262元,故2003年之前该院内原有房屋的价值为72378.6元,该财产属于岳祥、赵福兰、岳玉武、张秀敏共有,其中岳祥、赵福兰夫妻财产份额本院认定为一半即36189.3元,在岳祥、赵福兰去世后,该36189.3元应作为二人遗产由其子女岳×2、岳玉英、岳×3、岳×4、岳玉武、岳×5依法继承,因岳祥、赵福兰夫妻生前一直同岳玉武、张秀敏夫妻共同居住,由岳玉武、张秀敏夫妻照顾生活,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岳玉武依法可多分得遗产,岳×2、岳玉英、岳×3、岳×4、岳×5未与岳祥、赵福兰夫妻共同生活,相对尽赡养义务较少,故依法应少分得遗产,具体份额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岳玉英及其丈夫吴天雄均已去世,故岳玉英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吴×1、吴×2、吴×3继承。因岳玉武及其妻子张秀敏已去世,故岳玉武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岳×6、岳垚继承。因涉案院落腾退补偿、补助、奖励费由岳×6领取,故岳×6应给付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相应的财产份额。经询问,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之间的共有份额不需要析清,岳×6、樊×、岳×7、岳垚、任×、岳×8之间的共有份额不需要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岳×6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岳×2、吴×1、吴×2、吴×3、岳×3、岳×4、岳×5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岳×6、樊×、岳×7、岳垚、任×、岳×8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