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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书荣与代福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李书荣,女,197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东,男,1969年7月6日。被告代福枝,女,196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五兴,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书荣诉被告代福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东、被告代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五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代福枝与原告哥哥李新意因为倒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代福枝用手将原告的面部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轻微伤,被告代福枝已被新郑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经多次调解不予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件是由于原告家人的原因引起的,原告家人首先动手打人,原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被告因此次事件也受到了损失,对此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代福枝与原告李书荣哥哥李新意因为倒车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随后赶到现场,在争吵中被告代福枝用手将原告的面部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对代福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积液。该医院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密切观察病情,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抗炎消肿,对症治疗;不适请及时就诊,李书诊当天支付检查费160元,后又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60元。原告为治疗其伤先后三次从郭店供销社大楼医药零售部、新郑市五里口生栩旺批发部购药,共价值175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郭店供销社大楼医药零售部、新郑市五里口生栩旺批发部发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被告代福枝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对原告李书荣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先动手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并以此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先动手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67.60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病情误工期限酌定为7天,可计其误工费为487.13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为2854.73元。被告主张原告也对其财产造成了伤害,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单独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福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书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54.73元。二、驳回原告代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福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