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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杰。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远,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杰诉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4月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违法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的事实及本案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杰系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30日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约定年息12%,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张杰于2015年06月09日就押金问题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不当得利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杰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杰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市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