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开发区茂源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开发区茂源工程设备租赁站,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22号原告:合肥经济开发区茂源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赵瑞富。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夏,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臧正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经济开发区茂源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经济开发区茂源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