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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甘长路与刘明玉、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路,刘明玉,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81号原告甘长路,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明玉,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安县安昌镇。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明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长路与被告刘明玉、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川银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成琪、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长路、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刘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长路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玉、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刘明玉,月息1.8%,借期6个月,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后,被告刘明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一、由被告刘明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由被告刘明玉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由川银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刘明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甘长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主体是刘明玉、川银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主体。证据二、借款交付凭据。打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10日的100万元、3月11日的400万元。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甘长路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编号为2014003383、2014003384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川银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自有的位于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3栋1层4、5号房,面积729.39平方米(其中3栋1层4号房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3栋1层5号房建筑面积561.50平方米)房产,以房屋买卖备案形式提供了担保。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甘长路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担保的事实真实。但称编号为2014003383、2014003384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担保,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500万元属实,已支付了66万元利息;川银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刘明玉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时,对刘明玉作了询问笔录,刘明玉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应该偿还,但现在偿还有困难。同时在向刘明玉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和作询问笔录之时,给刘明玉拍了照片。原告甘长路和被告川银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及照片均表示无异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0日,以甘长路为甲方、出借方,刘明玉为乙方、借款人,川银房地产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8%(利率的起算日以甲方实际打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借款期限6个月;丙方以其位于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3栋1层4、5号房,面积732.05平方米的房屋,以房屋买卖备案形式为甲方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丙方为乙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当期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各方一致同意乙方未归还的款项不再归还,此时,丙方根据《合同》在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至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甲丙双方同意,甲方不再向丙方缴纳任何购房款项,甲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不再执行,前述购房款总额按乙方未付款金额计算。本借贷法律关系终止,甲、丙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房屋权属证明,否则,丙方按照甲方提供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归还甲方本金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照未归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逾期归还甲方本金达到50%的,且逾期达到三十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各方一致同意乙方未归还的款项不再归还,此时,丙方根据《合同》在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至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甲丙双方同意,甲方不再向丙方缴纳任何购房款项,甲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不再执行,前述购房款总额按乙方未付款金额计算。本借贷法律关系终止,甲、丙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房屋权属证明,否则,丙方按照甲方提供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10日、11日,甘长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818卡向刘明玉在四川省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8卡,分别转汇100万元、200万元,同年3月11日,甘长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777账户向刘明玉在��川省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8账号转账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8日,下欠本金500万元未偿还,自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3月8日,以川银房地产公司为出卖人、甘长路为买受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003383、2014003384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川银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3栋1层4、5号房出卖给甘长路,单价为20559.4元/m2。庭审中,川银房地产公司对编号为2014003383、2014003384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名为买卖实是抵押形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甘长路并未交纳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甘长路认可川银房地产公司是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并主张以变卖担保物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甘长路、刘明玉、川银房地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甘长路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和次日向刘明玉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9月10日和11日借款到期,刘明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甘长路请求由刘明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刘明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明玉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甘长路请求由刘明玉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银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绵阳市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3栋1层4、5号房,面积732.05平方米的房屋,以房屋买卖备案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川银房地产公司和甘长路在审理中均承认名为买卖而实为抵押担保。川银房地产公司与甘长路在《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甘长路所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川银房地产公司与甘长路的陈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甘长路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属于非典型担保形式,其性质仍是物的担保,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担保形式应为有效。债权人甘长路可以通过变卖或拍卖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因此,甘长路请求由川银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债务人刘明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川银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但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川银房地产公司为刘明玉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方式。故甘长路请求由川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合法,物的担保合法有效。刘明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玉偿还甘长路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由被告刘明玉支付甘长路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刘明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刘明玉、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甘长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130由刘明玉负担,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