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勇与被告马烨亁,张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张雯静,马烨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朱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雯静,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马烨乾,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朱勇与被告张雯静、马烨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雯静、马烨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1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雯静、马烨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朱勇(甲方、出借方)与张雯静、马烨乾(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同日,张雯静、马烨乾向朱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马烨乾收到朱勇交付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雯静、马烨乾未向朱勇还款,朱勇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朱勇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张雯静、马烨乾向朱勇借款5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张雯静、马烨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朱勇返还借款。张雯静、马烨乾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朱勇要求张雯静、马烨乾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收息”,故朱勇关于要求张雯静、马烨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静、马烨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勇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雯静、马烨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勇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雯静、马烨乾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朱勇预交,被告张雯静、马烨乾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8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