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后因被告人患病未执行逮捕。当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瞿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决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沅陵县清浪乡田公坪村自己家中以一比四十的赔率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60期,累计收受投注资金273404元,唐某某再通过报单给其上线廉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取12%的手续费,非法获利30808.48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正在家中收受第45期“地下六合彩”投注时,被沅陵县公安局清浪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单情况汇总表、收单账本、唐某某在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浪信用社的账户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存取款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沅陵县清浪乡田公坪村自己家中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利用“六合彩”设置一比四十的赔率,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接受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多人投注“地下六合彩”。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收受投注共计60期,累计收受投注资金273404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正在家中电话接受他人第45期“地下六合彩”投注时,被沅陵县公安局清浪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收受“六合彩”投注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扣押用于记载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账本两本的事实;4、被告人唐某某的“地下六合彩”收单账本及收单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行为,并记录了收受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投注的金额和期数,并经被告人唐某某核对,被告人唐某某累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资金273404元;5、被告人唐某某在清浪信用社账号交易清单,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账户(账号9204000009535898XXXX)里多次现金交易情况;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清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中经营六合彩的行为,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7、退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退赃8000元;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唐某某处是从2013年开始购买“地下六合彩”,一直买到今年的第44期。她一般都是包生肖,有时候是包段号买,每期都买几百元左右,有时包段号会包几千元。2014年两次包段号,每期包了3000多元。她是采用电话联系的形式下单,买的当天不给唐某某钱,等“六合彩“开了后第二天,唐某某会到她家里结账。她2013年买“地下六合彩”没有输什么钱,2014年大约输了1万多元。唐某某设置的是一比四十的赔率。她在唐某某那里买“地下六合彩”,唐某某会按所报总单的百分之十返还给她;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唐某某处是从2013年第138期开始买码(即“地下六合彩”)的,一共买了56期,大概买了6000多元。他每期少的买几十元,多的买几百元。他一般是用他的手机(号码1522643****)打唐某某家的电话(0745471****)来买码的。唐某某一般等到清浪赶场的那天就到他卖菜的摊位和他结账。唐某某设置的是一比四十的赔率。他在唐某某处买码有返还;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唐某某处是从2013年第138期开始买码(即“地下六合彩”),一直买到2014年的第45期,大约买了1万多元。他每期少的买几十元,多的买几千元。他一般是用他的手机(号码1346794****)打唐某某家的电话(0745471****)来买码的。他每次到唐某某家买酒时就和唐某某结账。唐某某设置的是一比四十的赔率。他在唐某某那里买“地下六合彩”,唐某某会按所报总单的百分之十返还给他;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唐某某处是从2013年下半年第138期开始买码(即“地下六合彩”),一直买到2014年的第45期,大约买了4000多元。她每期少的买几十元,多的买一千元左右。她一般是用她的手机(号码1586993****)打唐某某家的电话(0745471****)来买码的,然后由唐某某自己算账,隔几期唐某某就会到她家里结账。唐某某设置的是一比四十的赔率。她在唐某某那里买“地下六合彩”,唐某某会按所报总单的百分之十返还给她;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她采取了电话联系方式收受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2013年138期至2014年45期,并有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两本码单本记录他人买码情况;她在记载码单的本子上记录的“银”、“王”等,每个代号表示代表一个人,下面的数字就是代表买码的情况,如“银”就是代表宋某某,“满”就是代表张某某,“珍”就是代表王某某;她是按“六合彩”的总单从她的上线提取百分之十二的金额作为利润的,她又按总单的百分之十的金额返还给向她投注的人。她经营“地下六合彩”设置的是一比四十的赔率。经她核对,她从2013年第138期至2014年第45期共收受投注2734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累计达二十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收受投注共计60期,累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资金273404元属实,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将投注资金通过报单给廉某某的事实及非法获利金额,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湖南省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所退赃款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唐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