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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谷金龙与陈衍峰、胡从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金龙,陈衍峰,胡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金龙。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衍峰,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从华,成年。上诉人谷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陈衍峰、胡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谷金龙、被告胡从华以及案外人张成文与被告陈衍峰签订船舶接托协议一份,约定:鲁枣驳4160、4330、4396号驳船跟随鲁枣托506号船队托运,每条驳船按1050吨计算,每月每吨8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计款8400元等内容,原告谷金龙、被告胡从华及案外人张成文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陈衍峰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胡从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衍峰向原告谷金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壹仟壹佰元正(¥31100)陈衍峰2013.10.5”。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甲乙双方签订了船舶接托协议以及被告陈衍峰出具欠条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衍峰与原告谷金龙签订船舶接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胡从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亦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该协议的履行。原告诉求被告陈衍峰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衍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经担保人胡从华书面同意,欠条上未明确记载欠款为水运费,亦无法确定该欠条与船舶接托协议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胡从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衍峰、胡从华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衍峰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金龙欠款31100元;二、驳回原告谷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陈衍峰负担。上诉人谷金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船舶接托协议以及被上诉人陈衍峰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船舶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胡从华作为担保人应和被上诉人陈衍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二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甚至可以说是对欠款事实的默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不是运费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胡从华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为其他欠款,而不是其担保的运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胡从华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31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衍峰、胡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衍峰为上诉人谷金龙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是否是本案所涉水运费,被上诉人胡从华应否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谷金龙与被上诉人陈衍峰、胡从华签订船舶接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衍峰租赁上诉人的驳船进行运输,并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海锚费等水运费用,被上诉人胡从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被上诉人陈衍峰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上诉人现金31100元。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未明确载明欠款31100元的款项性质,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该欠款即为本案所涉水运费,并提交了根据上述船舶接托协议而计算出该欠款31100元的明细,说明了欠款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在二审时又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上所载款项即为被上诉人陈衍峰拖欠的水运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船舶接托协议、欠条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即为本案所涉水运费,被上诉人陈衍峰应负有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水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胡从华虽然未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其在船舶接托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胡从华在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本案所涉水运费系在被上诉人胡从华担保范围之内。因协议对保证方式亦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胡从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一审判决认为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不能确定与船舶接托协议存在必然联系,该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谷金龙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衍峰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金龙欠款31100元;二、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谷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胡从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陈衍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衍峰、胡从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