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阿布力米提·孜依提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布力米提·孜依提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新疆叶城县人。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平,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现住乌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迟生,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人,个体建筑户,现住喀什市。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志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平、被告周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中旬,原告和被告金巢公司的周迟生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为被告金巢公司提供木板,木板标准为高5公分、长2.5公分,单价13.5元,总货款为9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阿尼阿吉又谈了协议内容,阿尼阿吉当面口头保证有他来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供货完毕后,被告已支付113000元,现尚欠78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板款787000元及利息14681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巢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更没有与原告有结算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相关书面收据的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诉的木板款与金巢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迟生辩称:被告周迟生由金巢公司委派负责主体工程项目,木板用于金巢公司所承建的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工地,具体款项金巢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周迟生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建材款787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银行利息146814.85元是否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与被告周迟生于2013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板,木板标准为高5公分、长2.5公分,单价13.5元,总货款共计900000元,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13000元,被告周迟生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700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周迟生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周迟生欠原告材料款78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金巢公司公章,金巢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建材,与金巢公司无关。被告周迟生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3年至2014年已多次付款,具体付了多少他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周迟生之间存在木板买卖关系,以及下欠木板建材款78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巢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周迟生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3月11日金巢公司、喀什蔼敏公司、与周迟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蔼敏公司与湖北金巢公司在麦盖提县修建步行街的事实;2、金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金巢公司委派周迟生在蔼敏公司管理该工地;3、2013年5月21日由喀什蔼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周迟生是受蔼敏公司委派在该工地处理相关事宜;4、2014年7月3日由蔼敏公司、金巢公司与周迟生签字盖章的蔼敏房地产1#-8#楼尾期工程协议书及2014年9月3日由蔼敏公司与我签订的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城工程依图进行竣工验收并整体交付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款项已经打入金巢公司账户。5、2013年5月20日由湖北金巢和蔼敏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我是由湖北金巢公司和蔼敏公司委派到工地的。6、2015年5月27日湖北金巢公司发给我的短信,以证明这个项目是金巢公司承建的,项目经理是彭方林,周迟生只负责主体项目。7、(2015)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工地是金巢公司承建的,周迟生只是负责人。8、2014年12月22日由周迟生签字的材料清单一份,以证明是工地由我在管理的事实。9、河北廊坊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周迟生负责该工地。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他无关。被告金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周迟生的签字是后面补加的,与原始合同不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授权委托书中的施工文件并没有给周迟生购材料、出具欠条的权限;证据3是蔼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金巢公司无关;证据4、5中周迟生的签字不认可;证据6、7、8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迟生为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周迟生存在木板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迟生系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木板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周迟生的诉讼主张。对于被告周迟生辩称其为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欠款应由金巢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巢公司称未授权他人对外承包工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巢公司支付木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迟生向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支付木板建材款78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对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8.14元,减半收取6569.07元(原告阿布力米提·孜依提已预交),由被告周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