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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余艮、杨雪勤等与张洪光、陈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艮,杨雪勤,笪迎春,李仁静,张洪光,陈永强,廊坊市永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志海,董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李余艮。系死者李庆丰之父。原告杨雪勤。系死者李庆丰之母。原告笪迎春。系死者李庆丰之妻。原告李仁静。系死者李庆丰之女。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光。被告陈永强。被告廊坊市永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安里综合楼****号。负责人刘向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志海。被告董占柱。被告陈志海、董占柱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镇海东街***号。组织代码证号:80516636-6。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笪迎春等四原告与被告张洪光、廊坊市永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陈志海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陈永强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陈志海申请追加董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胡文峰、王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艮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庄光先,被告张洪光、陈永强,被告董占柱及董占柱与陈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张洪光驾驶注销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霸州市东关六街道口,与李庆丰驾驶并载乘车人李仁刚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改变方向驶入逆行,又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志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导致李庆丰、李仁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光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近亲属李庆丰、李仁刚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李庆丰、李仁刚的死亡,首先是由于被告张洪光驾驶注销车辆违规行驶且观察不周,将受害人连同车辆撞至逆行道,其次最主要原因还是陈志海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违规行驶在快车道上观察不周,不能及时采取刹车措施,将被撞至逆行路上的受害人撞伤致死。由于被告张洪光、陈志海的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均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00546元。被告张洪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永强辩称:我买车的时候不是报废车。被告陈志海、董占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志海负次要责任,在保险赔偿后按照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董占柱是实际车主,陈志海是董占柱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即使另一被告张洪光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根据最高院的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案被告张洪光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原告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笪迎春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李庆丰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死者死亡前身份情况,且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2、李仁刚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死者死亡前身份情况,且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仁静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场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份,证明李庆丰、李仁刚家庭关系;4、事故认定书1份;5、居住证明2份,盖有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街道委员会及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居城东派出所公章,证明死者自2008年1月至死亡前在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居住,证实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6、贾庄社区居委会经商证明,证实死者李庆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7、学籍证明,证实李仁刚自2010年9月就读于霸州市贾庄中心小学;8、铜闸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两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9、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金额6330元;10、急救车票据2张,金额5200元;11、停尸、运尸、尸检费用票据3张,金额11310元;12、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0000元;13、廊坊市永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及企业登记信息2份,张洪光、陈永强笔录,车辆信息1份,证明车辆在买卖时属报废的情况;14、安徽省的赔偿标准1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本案被告陈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人保三者责任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2、证据4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有出具该证明的签字,对证据形式和客观性存有质疑,死亡赔偿金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者缺一不可;3、证据5的经商证明,第一没有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相关的工商等证明,仅凭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为城镇;4、证据6、7同样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5、证据8客观性存在质疑,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人员的证书,是否符合相应的鉴定条件无法确定;6、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7、证据11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主张为重复主张;8、收条1份,其他被告予以核实;9、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10、诉讼费、保全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误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应以公司财务章为准,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标准按照安徽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居住在霸州,按照安徽标准是相互矛盾的;2、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的,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志海、董占柱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洪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永强质证意见:我认为不应当由我赔偿,不予质证。被告陈志海、董占柱举证如下:1、董占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协议书1份;4、收条1张;5、陈志海驾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份;6、保单复印件3张。证明董占柱买卖车辆的真实性。买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投保时间2014年5月3日-2015年5月2日,被保险人为董占柱。原告质证意见:1、对买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不能证明是在2014年由甲乙双方的签字;2、收条确认真实性,收到的3万元已经用于丧葬事宜;3、对保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原被告对陈志海、董占柱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张洪光驾驶注销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霸州市东关六街道口,与李庆丰骑驶并载乘车人李仁刚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改变方向驶入逆行,又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志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导致李庆丰、李仁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光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丰、李仁刚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李庆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6330元。死亡受害人李庆丰,其父李余艮(1952年5月20日出生),其母杨雪勤(1954年12月22日出生),李余艮与杨雪勤生育李庆丰、李庆松二子;李庆丰与笪迎春生育李仁刚(本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李仁静(2002年8月6日出生)二子女。李庆丰、笪迎春、李仁刚、李仁静、李余艮、杨雪勤六人自2008年1月在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租住东关八街张爱国的房屋至今。李庆丰在霸州市益津市场果蔬市场内经商,有固定摊位。李仁静自2009年9月起在霸州市霸州镇贾庄小学读书。李庆丰等六人户籍为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宫庄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11310元,交通费15200元。被告张洪光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永茂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洪光,系张洪光从被告陈永强处购得,被告陈永强系经永茂公司转手多次从刘福臣处购得,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该车最后一次转让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庭前,张洪光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陈志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董占柱,陈志海为董占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1050000元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庭前,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租住房屋证明、处理丧事误工证明、交通费、运尸费、停尸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丰、李仁刚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茂公司及被告陈永强因将已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多次转让且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应与被告张洪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光与被告陈志海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庆丰、李仁刚死亡的严重后果,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海及董占柱与张洪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海驾驶的车辆超载,按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因死亡受害人一家自2008年1月在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租住东关八街张爱国的房屋,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安徽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能认为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用赔偿,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共同称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李庆丰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应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6239元/年÷2=23119.5元,对原告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3、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4、死亡赔偿金,按2015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余艮被扶养期限18年,其母被扶养期限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二人;其女李仁静被扶养期限6年,扶养人为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5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107元/年×18+16107元/年×2年÷2人=306033元;6、财产损失6330元;7、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笪迎春因受害人李仁刚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应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6239元/年÷2=23119.5元,对原告按安徽省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3、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4、死亡赔偿金,按2015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5、交通费据形式不合法,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董占柱与张洪光庭前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各3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洪光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20362-112000×2)×30%×(1-10%)为323017.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占柱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20362-112000×2)×30%×10%为35890.86元,扣除被告董占柱先期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实际再赔付589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洪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20362-112000×2)×70%为837453.4元,扣除被告张洪光先期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实际再赔付80745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永茂公司、陈永强对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海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洪光承担12814元,被告董占柱承担7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3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王 菲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