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巫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巫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张建军,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巫文雄,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巫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冼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巫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巫文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才返还2500元。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巫文雄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暂计起诉之日为5670元)三、被告巫文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文雄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其实双方是有约定利息,被告每个月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原告称不需要利息,只需偿还本金;被告在过年时偿还2000元给原告,之后约定每月1000元偿还给原告,后一个月还了1000元,之后一个月偿还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偿还,但是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双方也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筹钱偿还;后原告得知有人欠被告钱,因此原告找到该人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争议较大。被告巫文雄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巫文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依约已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借条内容有:“本人巫文雄向长龙张建军借现金10000元(壹万正),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还清”签订《借条》后,原告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巫文雄,被告巫文雄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巫文雄称已返还本金2500元,原告张建军也确认。现在被告尚欠本金7500元,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巫文雄应否应返还借款75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建军。首先,原告张建军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巫文雄的签名,被告巫文雄对此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张建军所主张的被告巫文雄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被告巫文雄称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2500元给原告张建军,原告张建军对此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巫文雄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已经逾期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张建军,利息应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上述引用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文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建军返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4元,由被告巫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冼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