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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自友等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788号原告武自友,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武卫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高洁茹,女,193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解放军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书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仙,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委托代理人赵新来、被告解放军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诉称,2014年2月10日,武自友之妻、武卫杰之母、高洁茹之女闫学武因盆腔包块(卵巢癌)化疗后到被告处就诊入院治疗,当日初步诊断为盆腔包块两程化疗后,2014年2月19日在全麻下为闫学武行腹部探查术、经腹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腹主动脉旁、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入院时闫学武身体状况很好,但是手术后很快出现腹痛、高热、少尿等严重情况。闫学武家属反映后,护士并没有通知医师及时处理、仅仅给予退热栓对症处理,闫学武身体状况并没有好转,几次通知护士和值班医生,都极不耐烦没有及时处理。2月22日凌晨,闫学武身体情况再次发生损害腹痛明显加剧,少尿进一步加重,被告医护人员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22日下午闫学武出现神志不清,进行了抢救,2月23日上午10时20分宣布死亡。我们对死亡的原因及结果有异议,与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尸检,结果显示出现腹腔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终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我们认为医院对闫学武的诊疗行为活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手术期间存在不慎,导致患者发生腹腔感染,在感染后不加重视,贻误治疗,致使闫学武死亡,而不是闫学武自身患有的卵巢癌致使死亡。被告一系列过错的诊疗行为给闫学武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和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30338.74元(其中医药费49686.01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尸检鉴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失办理误工费1540元,病历复印费3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治疗,我方是按照相关常规做的,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鉴定人闫学武因盆腔包块二程化疗后30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接受剖腹探查术+经腹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腹主动脉旁、盆腔淋巴结清扫术,闫学武于2014年2月23日死亡。闫学武家属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鉴定人闫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其申请,我院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鉴定材料记载,被鉴定人闫学武于2014年2月10日因盆腔包块二程化疗后30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根据其临床表现和B超、盆腔CT检查所见,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闫学武卵巢癌的诊断成立,医院予以两个疗程化疗后行手术治疗的处置符合诊疗常规。虽然手术治疗可能出现感染、麻醉意外、操作部位大出血等手术并发症,但手术治疗无疑符合被鉴定人闫学武当前的病情需要。其手术治疗的适应症明确,无明显的手术禁忌症,医院在与被鉴定人及其家属签订检查、治疗(手术)志愿书后实施手术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因术中诊断为卵巢癌Ⅲ期,医院予以行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腹主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符合诊疗常规。根据卫生部2010年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款之规定: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手术记录,我们认为其基本上已反映出了该手术操作的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等情况。由于诊疗过程的记录很难做到与实际操作同步进行,故临床医师仅能对于相对重要的诊疗活动以回顾性的方式进行记录。以本案中医院实施的阑尾切除术为例,该手术仅为整个手术中的一小部分操作,在临床实践中很少见到手术医师会仿照上述《妇科手术学》中的手术步骤进行详尽的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记载的Ligasure断扎阑尾系膜,切除阑尾,残端荷包缝合包埋已基本上反映出了该手术操作的一般情况,未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尸体检验,认定被鉴定人闫学武因出现腹腔感染致感染性休克,终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被鉴定人闫学武的感染防治过程,我们认为,被鉴定人自身患有卵巢癌晚期、大量腹水的疾病致使其自身免疫功能低下,是造成其感染发生的高危因素之一,医院针对此情况在行手术治疗前已应用头孢呋辛钠1.5g+0.9%氯化钠静滴预防感染,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审查该手术记录内容,结合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所见,未见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审查医院手术后的诊疗行为亦未见明显违反诊疗原则之处。被鉴定人闫学武于术后第二日凌晨出现发热,术后第四日发生死亡,病程发展过于迅速,应是在术中发生了腹腔感染,继而在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严重、免疫力低下的基础上发展至严重全身性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查阅关于腹腔感染发病率方面的文献报道,其中有报道腹腔外手术的感染率约为2%~5%,腹腔内手术的感染率约为20%。由此可见,以目前的医疗科技水平难以完全避免腹腔感染并发症的发生。被鉴定人闫学武发生腹腔感染后病情十分严重,应当认为其最终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患者闫学武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另外我们认为,对于此类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所导致的严重损害问题,应当通过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机制弥补解决。在缺乏这种机制的情况下,建议由医院予以适当补偿。鉴定结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患者闫学武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诉讼中,依据当事人申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法庭与当事人询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补偿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闫学武在解放军总医院就其病症进行治疗,本院依据当事人委托对于解放军总医院对闫学武的诊疗行为过错、过错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的分析显示,目前医疗技术水平难以完全避免腹腔感染并发症的发生,闫学武发生腹腔感染后病情十分严重,应当认定其最终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发生的自然转归。解放军总医院为患者闫学武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上述结论,解放军总医院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所举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对于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指认该鉴定结论的问题,但并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列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述鉴定结论应得到本院的采信。对于鉴定机构所述对于此类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所导致的严重损害问题,应当通过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机制弥补解决,在缺乏这种机制的情况下,建议由医院予以适当补偿,本院考虑到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与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为此付出的鉴定费用,酌情确定由解放军总医院给予2万元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三千五百元,由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七千零三十七元),由武自友、武卫杰、高洁茹负担,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潘弥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