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巩与林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巩,林华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林巩,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华霖,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巩与被告林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巩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林华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尚欠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华霖立即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华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林华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巩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月止,尚欠原告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林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华霖向原告林巩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有林华霖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尚欠原告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5%计算向其偿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的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须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巩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林华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6元,由原告林巩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林华霖负担人民币69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